关于合同履行地规则适用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7-07-25     浏览量:3247    分享到:


2015年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正式公布实施。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合同履行地的解释。

一、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定了一般规则:“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条规定,首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其次,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争议纠纷中的争议标的来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的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是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三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以外的争议标的,以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确定了关于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两个特例。一是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都没有实际履行,且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履行地的,直接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的,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以实际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关于争议标的的理解

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这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但要特别注意不可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尤其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问题,这里的给付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因为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可能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其依据是要求支付价款,也有可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违约责任既包括因履行金钱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也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因此,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据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三、关于“给付货币”的理解

在实践中,有些人错误的认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仅适用借款合同。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适用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所有合同纠纷,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这说明,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确定管辖。譬如,在买卖合同中,合同约定买受人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出卖人后交付货物,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出卖人起诉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出卖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买受人为给付货币一方。接受货币一方即出卖人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出卖人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由出卖人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根据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来简单确定合同履行地。在违约之诉中,既可能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也可能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确定合同履行地。司法实践中应该抓住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这一标准来确定管辖地。

   作者:赵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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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