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与理解
发布时间:2017-08-24     浏览量:3042    分享到:


如果希望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中某一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较少,那么作为全体股东是否可以约定股权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的情况呢?同时在约定分红、增资以及股东会的表决权是否可以依然按照股权比例计算?而这都体现在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中,笔者通过判例和法条梳理一下该原则的重要性。

一、股东持股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在该问题上,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可由公司章程另行约定,但在司法实践上已经认可了上述约定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了其就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所作的终审判决,该判决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一重要原则,开创性地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的司法判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扩大自治空间提供了判例依据。

这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表决权、分红权的具体规定

作为“公司宪法”的公司章程,完全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从目前公司法的规定看,分红权与表决权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和全体股东一致约定。在《公司法》第42条的规定中: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股东表决权和股东的认缴出资可以不一致,前提是公司章程另有约定。

在《公司法》第34条规定中: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以看出,公司如何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者认购新增资本,决定权在股东,由股东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综上,公司法为私法,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理论的基石,在理论与实践中均认为股东如何分配红利及如何行使表决权应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应由股东之间协商确定,或者通过股东大会或者通过公司章程,而不宜作为强制性的规范。为了鼓励公司自治,公司法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最高院的判例也充分说明,在不违反强制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的原则下,赋予了公司股东更多的自主权,公司法把更多的自由交给了公司自己去处理,明确的将公司定位为市场经济的活动主体,而有效的自我管理是市场经济主体自主发展,自由竞争,自我管理的基石。

 

作者:赵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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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