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是否能与社会保险赔付并行不悖?
发布时间:2017-10-31     浏览量:2739    分享到:

     案情介绍:李某因某医院的医疗失误受到人身损害,诉请侵权赔偿,李某花费医疗费总共9万元,其中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4万元,由商业保险机构赔付3万元。某医院辩称李某负担的医疗费仅为2万元,故医院对李某仅应对2万元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作为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否能向保险公司或社会保险机构索取保险金,又向侵权行为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某医院应当向李某赔付9万元医疗费,理由如下:

     1、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合同关系与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而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是侵权之债。第二个法律关系是投保人与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不能互相取代,互相补充,不能因在标的物上出现重合就予以互相扣减。所以某医院对其侵权行为给李某造成的医疗费用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获得保险赔付不应成为减轻医院责任的理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不影响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机构有权追偿。但是如果李某已经起诉医院的情况下,在案件中确定了医院的赔偿金额,且医院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李某将报销的医疗费是否退还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据有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会保险机构或商业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用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报销或赔付的医疗费并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为人的健康是无价的,不能用简单的金钱数字衡量,更不能和有价的财产损失填补原则相混淆。

作者:赵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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