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六)
发布时间:2017-11-09     浏览量:2746    分享到: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的确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条文理解:本条是关于鉴定主体的选择和指定的规定。

鉴定人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鉴定人有以下权利:其一,有权了解案件情况,有权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其二,有权勘验现场,有权询问当事人、证人;其三,有权独立进行鉴定,不受司法干预;其四,有权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鉴定;其五,有权获得鉴定费用;其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鉴定人的义务为:其一,遵守职业道德,保守案件涉及的秘密;其二,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回避;其三,及时完成鉴定任务,作出鉴定结论;其四,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回答相关的问题;其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情况,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可指定。司法实践中,目前主要采取摇号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条文理解:本条是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司法鉴定后,首先要审查确定并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关于鉴定资格的问题,很多是由相关部门的行政规章予以规定的,审查时可以参照这些行政规章的规定。

第二项中所讲的“鉴定程序”,内容主要包括鉴定的申请和决定、鉴定的委托和受理、鉴定的实施、鉴定结论的出具等,所谓“严重违法”,是指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并有可能影响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

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经过质证,尽管当事人有异议,但是依据当事人异议的理由,鉴定单位有科学根据证明异议不能成立的,鉴定结论也应当成为定案的根据;若当事人的异议依据异议的理由可以直接纠正鉴定结论的错误,或是人民法院在审核鉴定结论时发现其存在瑕疵和缺陷,无需重新鉴定亦能补充解决的,可以采用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的方法查明案件的事实。

第二十八条 【自行委托鉴定的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条文理解: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行鉴定的反驳,必须提供证据。反驳的证据应当围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来进行证明。只要能证明自行鉴定的结论在上述某个方面存在疑点,具有不可采性,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鉴定。

第二十九条 【鉴定书内容的审查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条文理解: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目录、正页、副页、图片组成。其结构分为文字叙述和图片对比两大部分,而文字叙述是主要的,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前言部分,反映鉴定的起因、鉴定条件和鉴定要求;

(2)检验部分,叙述鉴定方法、过程及其发现与确定事实的部分,也是反映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先进,鉴定结论是否充分的关键部分;

(3)论证部分,是评断鉴定结论科学原理的说明部分;

(4)结论部分,是鉴定人根据检验所获得的最终结果对委托机关的鉴定要求作出的明确回答。

 第三十条 【勘验笔录】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制作勘验笔录的格式和内容的规定。

制作笔录必须严格遵守和体现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除此之外还应注意:第一,笔录内容必须保持客观真实,对勘验当时的情况如实记载,不扩大不缩小,不能参杂勘验人员任何主观推测和分析判断的内容;第二,文字表述必须确切肯定,切忌用“大概、可能”等不确定语句;第三,笔录必须在勘验过程中当场制作,不能事后追忆;第四,为了体现勘验笔录的公正性,勘验应当依法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人参加。若其不愿参加,则应当邀请与双方当事人和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并在笔录上签字。当事人不到场或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也不影响勘验的结果。

第三十一条 【文件、材料的摘录】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以摘录的方式复制书证的规定。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人员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须附合下列要求:(1)注明时间、地点、原件的名称和保管单位;(2)摘录的内容虽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予以取舍,但必须要保持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或加入个人的观点;(3)注明摘自原文件、材料的卷次页码;(4)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文件上签名或奖章,且要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

作者:王艳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