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五)
发布时间:2017-11-09     浏览量:2761    分享到:

第二十一条 【物证的调查原则】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条文理解:根据本条的规定,调查人员收集的物证首先应该是原物,而在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如原物毁损、灭失等,不得已提供复制品或照片时,应该在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视听资料的调查收集】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条文理解:本条所讲的“原始载体”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即原始记录或者贮存声响、图像、计算机数据资料的物质承载体。如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修订合同内容的谈话录音等都属于“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一般指原件遗失或损坏,通过翻录、复制、拷贝等方式取得复印件。“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主要说明以下内容:(1)复制件的名称;(2)复制件是根据什么样的原始载体复制的,原始载体的名称;(3)原始载体又是根据什么制作的;(4)被调查人因何困难而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5)复制件是如何复制的,是谁复制的;(6)在复制过程中有无删除和修改;(7)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证据保全的申请程序与担保】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条文理解:本条为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期限、担保及诉前保全等证据保全制度的规定。证据保全是指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采取的固定和保护证据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要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即能证明案件的真实;第二,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采取证据保全。第三,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本条规定与本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时间相同。“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诉前保全证据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即民事权利可能受到损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第二,在起诉前存在紧急情况,即存在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第三,申请保全的证据对相关的请求或者侵权行为具有证明作用;第四,被申请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

证据保全后一般产生如下效力:第一,被保全的证据并不为申请人单方利用,双方当事人对保全的证据均可利用;第二,被保全的证据应当是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但并不意味着被保全的证据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观点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被保全的证据必须纳入诉讼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被人民法院保全的证据也要经过质证、辩论的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条第三款的意思是依照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已规定的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程序、赔偿损失、管辖等办理,而不是说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的其他民事诉讼,就不能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精神,只要具备证据保全的条件,即可参照法律、司法解释已规定的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证据保全的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条文理解:本条为人民法院同意证据保全后进行证据保全的方法,并且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期限及逾期鉴定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条文理解:本条是关于鉴定的启动、申请鉴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用和提交鉴定资料对鉴定的影响等问题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的,应当行使解释权,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并指定申请鉴定的期限。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虽然从诉讼权利的角度来说,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申请鉴定又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若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成立,但又不申请鉴定的,或者是申请鉴定后拒绝缴纳鉴定费用的,或者是对法院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拒绝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作出不利的判决,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作者:王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