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7日,A公司(出租人)与B公司(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物总价、租金、租赁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但B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A公司支付租金,对此A公司进行发函催告,但B公司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此时,A公司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一、A公司可采取以下两种方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A公司可要求B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A公司可要求B公司支付包括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并要求B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情形实际上系主张《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A公司只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加速到期,在租赁期限届满前B公司对租赁物仍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2、A公司可解除与B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
针对B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A公司也可主张解除与B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同时收回租赁物,并且要求B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此时A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应为B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也就是说损失赔偿数额=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如A公司或B公司对以上方法确定的收回租赁物价值不予认可,A公司或B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二、法律赋予了A公司行使上述两种维权方法的权利,但也禁止A公司同时行使上述两种维权方法,也就是说A公司在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同时不能再要求B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要求B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需以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为基础,如《融资租赁合同》解除,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就失去了履行条件,而且A公司主张收回租赁物的同时又要求B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可能会超出A公司可得利益的范围,因此我国法律禁止A公司同时行使上述两种维权方法。但如果是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B公司未予履行,此时A公司可再另行起诉解除与B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作者:李广武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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