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日起,我国环境保护税将登上历史舞台
发布时间:2018-01-03     浏览量:2608    分享到:

1979年我国确立了排污收费制度,对大气、水、固体、噪声等四类污染物征收排污费,对防治环境污染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有实际执行中的一些问题如执法刚性不足、地方政府和部门干预等,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费改税是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由之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明确纳税人

直接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或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举例来说,一个企业产生的污水,交由污水处理厂来处理达标后排放。这里的污水产生者即该企业不用缴纳环境保护税,但是污水处理厂需要缴纳环境保护税。

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下列五种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二、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

我国环境保护税法中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确定环境保护税的税目和税额的幅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该税额幅度内提出,确定和调整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由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例如,陕西省人民政府对我省的环境保护税的具体使用税额,要统筹多方因素而确定,确定之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计税依据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了纳税人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一)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三)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五)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这两条主要是针对纳税人不适当处置或者排放污染物而作的补充条款,避免纳税人逃避税负,变相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情况。

四、减免税收的情况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技术和工艺的提升,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在法律规定中就可见一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之间相互协作形成闭环管理

(一)主要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监测规范;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申报缴纳的形式

按季申报和按次申报。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三)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共享涉税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交送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1)排污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2)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包括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等数据);(3)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4)对税务机关提请复核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复核意见;(5)与税务机关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下列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1)纳税人基本信息;(2)纳税申报信息;(3)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信息;(4)纳税人涉税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5)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信息;(6)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四)数据资料异常情况下的部门联动

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与上一年同期相比明显偏低,与同类型纳税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等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等情况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自此以后,环境保护税将完全代替排污费,环境保护税的缴纳并不排除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作者:齐婧茹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