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股东转让股权之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02-22     浏览量:2553    分享到: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总第235期)

【裁判要旨】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同为第三人D公司股东,两公司分别持股38.2%、61.8% 。2012年2月15日,D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B公司转让其所持61.8%股权,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同时,A公司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由双方按法定程序办理等。2012年5月25日,D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产交所。产交所公告D公司61.8%股权转让的信息如下:挂牌期为2012年6月1日至7月2日;“标的企业股权结构”一栏载明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条件”为挂牌价格48691000元,一次性付款,继续履行原标的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等。意向受让方应在确认资格后3个工作日内向产交所支付保证金1400万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资格;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拟参与受让的,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产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等。

被告B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公证等方式通知了原告A公司相关挂牌信息。A公司于7月2曰向产交所发函提出异议,提出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且明确表示保留优先购买权,要求暂停交易重新进行信息披露,暂停挂牌交易。但B公司为避免A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被告二C公司未缴纳保证金情况下,于7月3日与C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C公司履行了股权转让款以及债务承担等合同义务。次日,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整个交易是在A公司异议审查期间完成的,产交所于7月6日才向A公司送达交易不予中止决定通知书。9月11日,D公司向C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A公司认为:  B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C公司和产交所以A公司未进场交易为由认定A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A公司对B公司与C公司转让的D公司的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人民币48691000元行使该优先购买权。审理中,A公司表示愿意接受B与C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条件。

被告一B公司(转让方)认为:对外转让股权由D公司2012年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A公司亦表示同意。B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相关法律规定其股权转让须进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A公司收到挂牌交易通知后未至产交所行权,应视为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被告二C公司(受让方)认为:原告A公司怠于到产交所行权,应该视为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C公司与B公司的股权交易过程合法公平公正,且C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完成了股权转让的附随条件,其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D公司(本案标的公司)认为:第三人产交所的交易过程合法,被告C公司已经取得D公司的股东资格。

产权交易所认为:交易所完全遵循交易规则,项目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原告A公司在挂牌截止的最后一天仅以被告B公司提交材料存在重大遗漏和权属存在争议为由要求暂停交易。被告B公司取得股权合法有效。国资法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A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既包括程序上的同等也包括实体上的同等,国有产权父易的程序是父易主体应当进场交易,A公司拒绝进场交易,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否则有违同等条件中程序同等的规定。

【裁判结果】原告A公司对被告B公司与被告C公司转让的第三人D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A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原告A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被告B公司和被告C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

1、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能否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2、原告A公司是否丧失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在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股东被通知后法定期间内不行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其他情形下的失权程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效果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再次,产交所作为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平台,法律并未赋予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和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

本案中,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原告A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A公司未进场交易并不能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的结论。原告A公司在股权交易前提出了异议,产交所依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对于提出异议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而言,其在未接到产交所及时答复异议前不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因而不到场,不能视为其放弃受让。故在A公司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被告B公司与C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行权方式,法院认为,可要求原告A公司在确权生效后二十日内行权,否则视为放弃行权。只有A公司放弃行权,被告B公司与C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行权内容、条件应与B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本案中,首先,B公司于D公司股东会议中表示了股权转让的意愿后,原告A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B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C公司后,也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A公司。故而对于A公司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且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故不能当然地认定A公司已经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二,A公司在产交所的挂牌公告期内即向产交所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要求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但产交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B公司与C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才通知A公司不予暂停交易的决定。该做法明显欠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1、产交所的性质与职责?产交所的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产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无权对于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事项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故若利害关系人在挂牌公告期内向产交所提出异议时,产交所的做法应当暂停挂牌交易,待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其不应也不能擅自判断标公司其余股东提出的异议成立与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

2、由于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除公司法规定的“同等条件”外,法律尚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无参考先例。如何判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答:一般情况下,“同等条件”是指价格、数量、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条件相同,以价格和数量为主。但如果公司外部非股东提供的条件还包括承担特定义务的内容,则“同等条件”的判断还要考虑这些特别义务。比如,外部非股东除了支付转让价格以外,提出将自己拥有的某项目经营权交给出让方行使,则公司内部的股东如果仅仅支付相同的价格,就不能算是同等条件。

3、当其他股东表示同意转让方向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是否表示其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

答:不一定。其他股东同意(或者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的,并不表示就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实务经验,其他股东行使股权转让的同意或否决权只是第一步,接下来其他股东还可以在同意转让的基础上选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以转让方在得到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答复以后,还不能直接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应当再次要求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表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则相关股权就应卖给该股东。只有当所有其他股东都表示不购买或在合理期限内实际不购买之后,才可以将股权转让给外部第三人。

4、如何操作才能确定其它股东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

答:转让条件如果是由转让方提出的,转让方应将此条件事先通知其它股东,如其它股东不购买,那么以后在非股东第三人以该条件购买股权时,其它股东就不能再主张优先购买权;转让条件如果是非股东第三人提出的,转让方在准备接受条件之前,应先将这个条件通知其它股东,如其它股东有人愿意按这个条件购买,该股东就必须立即通知转让方,转让方就不能再以别人有更好的条件为由来拒绝。

5、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期限吗?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分几种情况:

1、在法院强制拍卖股权的程序中,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在正常的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收到转让方的通知后三十日内应当答复是否同意转让,如果不答复,视为同意转让。

3、在其他股东同意或未在三十日内答复而视为同意的情况下,这些股东可以选择优先购买或不购买。这时如决定购买的,应该再给一个合理期限作购买准备,我们认为以两个月为宜。

4、如果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章程规定。


从商事交易的角度来说,商事交易尽管要遵循效率导向,但也要兼顾交易主体利益的保护。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进场交易,产交所可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接受最后形成的价格的意思表示,不到场并不必然影响交易的效率。若片面强调优先权股东不到场交易就丧失优先购买权,无疑过分突出对产交所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弱化对优先购买权股东利益的保护,必将导致利益的失衡。

作者:戴小梅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