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成本
发布时间:2018-03-15     浏览量:2699    分享到:

[摘要]我国的民事诉讼成本分担存在着众多的不足,纠其深层的原因还是基础理论研究不够,本文笔者从经济学的视角重新审定民事诉讼成本的基本理论,为下一步诉讼成本分担制度的构建奠定基础。

[关键词]民事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控制、诉讼成本分担

一、民事诉讼成本的概念

民事诉讼成本是指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所付出的财力、物力、时间和感情等的总和。成本的概念在经济学的不同分支中有不同的表述,比较有代表性的解释有两种,一种是《成本管理学》总结的定义:“成本就是为获得某种利益或实现一定目的所发生的支出。[1]另一种是美国财务会计委员会在1978年《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第1辑《企业编制财务报告的目的》注释中,对成本概念的说明:“成本是为了经济活动而有所失——就是为了耗用、挽救、交换、生产等等而丧失或放弃的东西。”[2]这两种定义虽然在文字上有所不同,但都表示了这样一种意思:为了得到x或者实现x的目的,而失去y,y就是成本。一般而言民事诉讼是三方主体的行为:法官居中判决、原告和被告处于两端对抗,法官代表国家行为,原被告分别代表受害方和侵权方。实际上,一个完整的民事诉讼活动,往往不仅仅是这三方主体,还存在帮助发现案件真实,促成尽快结案的其他主体(也就是诉讼参与人),他们与上述中的三方主体共同为诉讼而付出成本。基于这些成本都是发生在民事诉讼中,都可统称之为民事诉讼成本。

二、民事诉讼成本的构成和分类

(一) 民事诉讼成本的构成

要研究诉讼成本的构成就要先理清耗费成本的主体,诉讼中的成本主体可归结为一下几类:法院的审判系统、冲突主体的相对方、第三人、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这些人在诉讼中花费的时间、金钱、感情和劳动都可归结为成本对象[3]。

对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的结果就是成本,我们对诉讼中的成本对象归集的结果是:法院系统的审判费用和执行费用、冲突主体的投入、第三人的花费、诉讼代理人的花费、鉴定人的鉴定费、翻译人的翻译费、证人出庭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

(二)诉讼成本的分类

1.固定成本与可变成本

诉讼成本            总成本

可变成本

固定成本

诉讼效益


国家一旦想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社会纠纷,国家就会提供一个纠纷解决的场所,这个场所就是我们说的法院。法院要想有效地运作,国家还要配备代表国家实施诉讼行为的人员和进行诉讼的办公用品,实施国家诉讼行为的主要是法官,办公用品就是法官办理案件所用的电脑、桌椅、交通工具等。国家的这一系列投入就是上图所显示的固定成本,这些成本的投入是国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有计划的诉讼前的投入,它在一定的时期内的数量是不变的。国家构建起诉讼制度后,社会纠纷的主体就会把纠纷诉至于法院,让法官来依法判决,不同的案件,法院审理的时间是不一样的,不同的案件当事人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也是不一样的。当事人介入诉讼后的成本会随着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当事人追求公平正义的高度而变化,案件越复杂,当事人追求公平正义的程度越高,法院审理的时间越长,当事人需要寻找的证据、借助的法律辅助人员越多,耗费的成本也就会多;相反,案件简单、公平正义的要求不是太高,当事人投入的成本就会少。当事人的这部分成本就是上图所显示的可变成本。

在一定时期内,国家对诉讼的基本投入基本上是不变的,诉讼的总成本就随着可变成本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我们要降低诉讼的总成本,需要规范的就是可变成本:尽量简化诉讼程序,使每个诉讼的花费与案件的复杂程度是相应的;尽量压缩不必要的诉讼环节,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花费,也就是说要符合所谓的费用相当性原理[4]。社会是发展的,纠纷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增多或者减少,诉至于法院的纠纷数量的变化必然影响法院系统的变化,法院系统要么扩大,要么缩小。实际上,法院系统缩小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这个系统不管是在质量上,还是数量上都在不停地充实和发展。即使这样,法院系统在当今诉讼爆炸的年代还是不堪重负。也就是说,当下,诉讼的供给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供不应求的解决方案就是增加供给,增加法院供给就要求国家追加投资。国家追加投资后,要么自身负担,要么转嫁给冲突主体。国家负担就是固定成本发生了变化,冲突主体负担就是可变成本发生了变化。

2.显性成本与隐性成本.

仅仅从字面上理解,显性成本就是容易发现、浮于表面的成本;隐性成本就是隐藏于深层、不容易发现的成本。诉讼活动中的有些投入是一眼就看出来的,并且是可以用货币的多少来计量的,如诉讼费;而有些是容易被人忽略,并且很难用货币数字来衡量的,如当事人的感情投入等。我们要研究诉讼成本就要深层地挖掘,不管是显性成本还是隐性成本,都要重视,都要认真分析,不能只看到表面的东西,而忽视深层的东西。在有些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感情伤害远比预交的诉讼费伤害要大。

成本会计学中,是这样给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下定义的:显性成本是指厂商会计账本上作为成本项目计入账上的费用;隐性成本是指厂商自己提供的资源必须支付的费用。[5]根据会计学的成本分类,现在各国学者关于诉讼成本的研究,都只关注显性成本,不重视隐性成本的研究。诉讼费、律师费这两部分的研究已成体系,而国家这一方主体投入的成本性质、意义及如何投资,还有当事人的感情伤害和劳务付出如何计算、如何分担,很少有人研究。理论上的缺失,自然就不能推动司法实践的改革与发展。

3.国家负担的成本、社会负担的成本、冲突主体负担的成本

社会已在国家建立之前就已经存在,那时的社会不是靠权力维系社会的存在与发展,而是依靠血缘或者地缘因素团结大家,依靠影响力来解决纠纷。国家出现以后,统治者依靠强权制定代表自身利益的制度,通过这些制度维系社会。国家产生之后,国家很多时候都以强有力的声音掩饰了社会的独立性,社会也就成了国家的附庸,罗马法对法的分类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6]其实,上述之认识是不够全面的,社会是不能有国家代替的,它有自身独特的机制,社会法学派不是找到了公法和私法都不能解决的领域了吗?况且,一个国家要想实现宪政国家的法治目标,社会角色的强化就显得更加重要。[7]综上所述,国家在某些方面是代表社会的,而在有些方面是不能代表社会的。例如,国家搞经济建设,就是促进社会的发展;在经济建设的同时,忽视文化建设与公益事业,就有损社会的发展。

既然,国家与社会并不是一个主体的,而社会作为诉讼之后的一个受益主体,承担诉讼成本就合情合理了。这就是有些学者,提倡在诉讼中,构建是诉讼保险制度;或者,在法律援助中,建立社会援助基金库的深层原因。保险和福利基金是社会参与社会活动的独特方式,只有把这两项制度很好地推行,社会承担诉讼成本才能成为现实。


三、民事诉讼成本的控制与分担

1.民事诉讼成本的控制

投入与收益是经济学常用的一组词语,一般情况下,投入越大收益就越大,投入越少收益就越少。而在实际的生产活动中,大家往往追求的是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收益。因为自然资源、社会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类对产品的追求是无限的,只有用有限的资源生产出更多的产品,才能更大程度上满足人类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在具体的生产中控制成本,讲究效益。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在很多时候,现有的司法资源往往不能满足解决纠纷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在具体诉讼中尽量节约司法资源、讲求效率,这也正是时下世界各国进行司法改革的核心。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要求司法实践进行成本控制,实现诉讼成本的控制也符合冲突主体的愿望。如果冲突主体实现了用较少的投入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冲突主体就会选择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果诉讼成本太高,为诉讼活动的投入比诉讼结果所得到的收益还大或者比用其他方式的投入大,冲突主体就会采用其他方式或者暴力方式解决解决纠纷。

经济学中的成本控制(cost control)概念是这样定义的:成本控制就是在成本形成过程(可能性空间)中,对各项成本活动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偏差,采取纠正措施,保证目标成本的实现。[8]成本控制可在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时间段进行控制,诉讼成本控制也同样能实现在可能性的空间内的三个时间段进行控制。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也正是这样做的,诉前程序的功能逐渐完备,不仅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还起到分流案件的功能;诉讼程序的多样化,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家事纠纷的特别程序等简单诉讼机制的完善及诉调机制的建构都是诉讼程序本身的发展和完善;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各国学者对诉讼个案的研究及诉讼制度的分析,都在为诉讼成本的进一步合理性发展做出了理论上的准备。

2.民事诉讼成本分担

诉讼可以说是一想烧钱的事业,它只有经济的投入,却没有经济上的收益。不过它能实现纠纷的解决、社会的和谐,树立国家的权威。他们也不是按照出资额的多少分享利润、按照收益的多少分担成本,而是国家根据本国的财政情况和文化特点等因素,在各主体之间进行分配,从而达到诉讼要实现的国家目的。从投入与收益的关系来看,国家、冲突主体、社会都应该分担诉讼成本,因为这三方主体在纠纷解决之后都获得了收益。民事诉讼坚守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从表面上看受益的主体是冲突主体,并且主要是原告,原告一般是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他们通过诉讼的渠道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其实则不然,国家和社会也是获得收益的主体,当社会产生纠纷时,纠纷的客体就处于不确定状态,纠纷的主体就处于不安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纠纷客体所对应的社会资源及主体所对应的劳动力就不能或者有限制地进入社会流通领域。社会资源和劳力资源的流通受到限制,很自然地就会影响社会的发展目标,从这个层面上说,纠纷的解决对社会和国家是有益的。国家的重要功能就是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进行社会的综合管理,运用代表国家声音的诉讼解决冲突主体之间的纠纷。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不仅能达到定纷止争的作用,而且传达了国家对各类纠纷的态度,树立起国家的权威,显示了国家的统治力量。因此,国家、冲突主体、社会都应该分担诉讼活动所耗费的成本。

诉讼成本在各个主体中的分担不像经济学中的成本分配那样简单。首先,诉讼产生的不仅仅是经济效益,同时还会产生一些伦理效益,而伦理效益有时是不能估量的。其次,国家的财政负担能力、社会承担主体是否存在、冲突主体的承担能力及是否体现公平正义等许多相关因素也影响着成本分担后的实际履行问题。

作者:欧厚国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