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老百姓出行乘坐飞机已经屡见不鲜,尤其是出国从事商务活动、旅游、求学、探亲的人数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在此前提下,因国际航空旅客运输而产生的争议在不断增多。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国际法律事务部的律师团队长期从事国际航空旅客及货物运输案件争议解决的研究和实务工作,在此提供一些拙文以飨读者,第一个系列主要针对旅客运输案件,供大家批评指正。
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案件系列评析(十四)
——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争议解决的法律适用规则
张望平
(二)公约与国内法冲突的法律适用规则
根据条约必须信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华沙体系的缔约国是必须遵守公约的规则的。本文之前已经介绍过,华沙体系和《蒙特利尔公约》有关国际航空旅客运输的很多规则是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的,各个缔约国不得违背这些规则。各个国家也通过各种方式来遵守和执行公约的规则。例如德国在1933年就制定了《华沙公约实施法》(Act Implementing the Warsaw Convention)专门用来解决公约和国内法的冲突问题;美国则是将公约直接适用于国内,并强调公约的效力高于国内立法;英国则通过制定专门的国内立法将公约转化为其国内法并加以适用。
前面已经提到,公约与国内法之间的冲突更多的起源于华沙体系的某些规则特别是责任限额招致了很多国家的不满。相对来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就更加合理也更加灵活,双梯度责任体制加上限额复审机制,足以满足绝大多数国家的需求。
实际上,华沙体系和相关国内法之间的冲突仅仅是一种公约规则和国内法规则规定不一致的现象,并不意味着国内法可以公然和公约的规定叫板。法院在处理这类法律冲突时也不能无视公约规则的存在而任意的以国内法作为准据法。更多的时候,法院是利用公约规定的不明确之处或对公约的某些适用条件进行肆意的扭曲来实现国内法取代公约规则的目的。当然,法院的这种做法并非是任意的枉法裁判,更多的是为了改变《华沙公约》的规则越来越不符合实际需求的现状。毕竟,在华沙体系运行的八十多年里,《华沙公约》的责任限额除了经《海牙议定书》修改了一次以外再没有什么变化,这就令该公约的152个缔约国难以接受了。毕竟,1929年和1955年的责任限额实在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现实需求。
即使像“罗丝案”这样引起美国国内对《华沙公约》一片声讨之声的案件,法院还是严格的遵守了公约的规定,并没有任意的对被告施以客票罚则。法院还有一段经典的关于公约强制适用效力的论断:“作为国际条约的《华沙公约》,其所规定的有关承运人责任限额的规则超越或排除了任何与其相冲突的国内法,自然应当推定原告知道这一规则并受其约束;虽然公约也规定了承运人应当向旅客交付载有责任限制提示的客票,但是很明显,这种责任限制是公约本身制定的规则,而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只要订立了公约所认可的运输合同,公约的条款就会自动生效,而无需当事人事先有此类约定”。由此可见,即使像美国这样反感《华沙公约》的国家也并非视公约如无物,那么公约和国内法之间的冲突的适用规则就不言而喻了。
作者简介:张望平,男,法学博士,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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