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经质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条文理解:
该条是对一个证据如何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在法庭上,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第二种为那怕未经质证,但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
第四十八条【不公开质证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公开质证的证据的例外规定,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公开质证会导致严重不利后果,因此可以不公开进行质证。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要求】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是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质证的要求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进一步规定。
本条第一项所说的困难一般是指某些文书由政府机关或其他机关保存,不能由当事人随意提取、支配,或这一证据材料不能久存法院,应提交的原物庞大,无法移动或属鲜活生物无法保存等情况。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提交复制件或复制品还须经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院应将复制件或复制品与原本或原件核对一致。第二项中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的,可以提交复制件或复制品,但要有其他证据证明复制件或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
第五十条 【质证的内容】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条文理解:
本条中的“真实性”又称为客观性,是指作为未质证的证据材料本身必须是真实的、非虚假伪造的,而不论其是否客观如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
“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与收集过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1)当法律对证明形式(证明方法)有特定要求时,必须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来证明,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证据材料的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否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明力则是指各种证据的可靠程度及证明作用的大小,从而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体现在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上。
第五十一条 【质证顺序】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条文理解:
质证的程序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划分:
1. 阶段顺序。按照质证的内在含义,质证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证据的出示。这是质证的前提,即由当事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材料。第二阶段:证据自认,按照“自认免责”的质证原则,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阶段:质询。即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举证人所举证据存有异议,进行询问和质疑。第四阶段:辩证。即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内容进行辩驳。
2 .主体顺序:(1)先由原告出示证据,同时对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要证明的事实等内容进行陈述,再由被告、第三人认可或者提出质询或抗辩,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表明意见;原告对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可再予解释。(2)被告出示的证据,先由被告作出说明,再由原告、第三人认可或提出质询,被告再回答疑问。(3)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先由第三人说明,再由原告、被告认可或者提出质询,第三人再回答疑问。最后,各方当事人可就各自的证据,互相之间进行辩论。
3 .证据次序。首先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其次对人民法院调查搜集的证据进行质证。
作者:王艳妮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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