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互负债务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发布时间:2018-04-16     浏览量:2544   
分享到: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但对于合同解除后互负债务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与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
李永军教授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是双务合同对价的交换性、原因的相互依赖性及彼此本质上的牵连性。”而对价的交换性及原因的相互依赖性是双务合同牵连性的基础。
王泽鉴教授认为”合同解除时的回复原状之义务,是一种次给付义务(第二次义务),亦系根基于原来债之关系,债之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有所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维持不变”,正基于原给付的同一性,原给付的牵连性因此延续至次给付,从而回复原状之义务,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沈阳融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538号】,沈阳中院认为“合同解除后互负恢复原状义务能否构成同时履行之抗辩,合同法对此未加以规定。互负恢复原状义务虽不具有对价关系,但二者之间的对立在实质上仍具有牵连性,基于类似事项、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亦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平衡互付履行义务的双方当事人履行顺序上的制衡关系,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其次,返还请求权与本来的债务之间具有同一性也是学理的共识,二者之间的返还请求权仍处于相互关系中,因而,对合同解除后的回复义务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裁判观点应当予以肯定。
作者:王伟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微信二维码
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