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注册资本认缴期未到,可否加速到期以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发布时间:2018-05-04     浏览量:2454    分享到: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条款的规定,实际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认缴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所做的利益平衡,而且通过文义解释,也可以看出立法者更加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与信用。但是,在实务中往往会碰到这样的问题,如果股东认缴期限未到,债权人可否要求加速到期以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样的问题,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许多判例。

2017年9月,笔者在陕西渭南接触了类似情形的案件。债务人A公司向债权人B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后A公司不能按期还款,B公司遂将A公司,以及A公司股东C1(认缴2000万元,2020年认缴期满)与股东C2个人(认缴220万元,已经到期,但未实缴)诉至渭南市临渭区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清偿本金和利息的义务,C1和C2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责任。2018年3月,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C1和C2在其认缴金额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息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案例中,法院实际就是认定C1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类似案例还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556号民事判决书。但是,相反,也存在部分案例并不认可认缴股东的认缴义务可以加速到期以承担补充责任,比如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加速到期”的制度安排,最初是应用于破产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外,《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上可见,关于加速到期的制度安排仅明确规定在公司破产和清算状况下,其他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在实务中产生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在理论中,也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的争论。

笔者认为,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的责任性质为补充责任,即在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由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而当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时,其整体经营状况已经资不抵债,在质上已经等同于或者类似于破产状态,从此种角度分析,股东出资责任完全可以加速到期。其次,当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最后,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股东出资信息由企业自行公示,而实践中很多企业不一定会选择公示实缴信息,甚至会公示错误的信息,就比如上述渭南的案件,我们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A公司的信息显示C1和C2均已经足额实缴资本,但是我们在A企业所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的结果却是并未实缴。所以债权人对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完全会出现不知情或者误解的可能,从主观上来说,也不具有苛责性。

作者:王宝兴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