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案件系列评析(十六)
发布时间:2018-05-21     浏览量:2522    分享到:

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老百姓出行乘坐飞机已经屡见不鲜,尤其是出国从事商务活动、旅游、求学、探亲的人数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在此前提下,因国际航空旅客运输而产生的争议在不断增多。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国际法律事务部的律师团队长期从事国际航空旅客及货物运输案件争议解决的研究和实务工作,在此提供一些拙文以飨读者,第一个系列主要针对旅客运输案件,供大家批评指正。

 

国内法冲突的法律适用规则

 

在实践中,大多数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争议解决的法律冲突都由《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所创设的统一规则直接解决了,只有不属于两大公约调整的争议问题,诸如在飞机上签订合同、缔结婚姻、设立遗嘱、旅客之间互相侵权等,以及由公约明确授权给国内法的争议问题才由相关的国内法来处理。针对这些问题,各国的国内法都有相应的制度来负责处理,此时解决法律冲突的制度主要是各国的法律适用规则。具体而言,主要包括:

1.法院地法

前文已经提及,《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制定的目的都是尽量消除国际航空运输领域的法律冲突,力求用统一的规则来调整相应的法律关系。但两大公约并没有将所有的问题都纳入到统一立法调整的范围,而是把部分问题交给各国法院,由法院地法或承运人国内法来处理。这些问题中除了先行付款制度,剩下的都是由法院地法来处理。因此,法院地法的作用就极为突出了。

法院地法这一概念在国际私法中既可以是系属也可以是准据法,那么两大公约条文中所指的究竟是系属还是准据法呢?换句话说,公约提及的法院地法是法院地的冲突规则还是实体法?这一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支持冲突规则的一方认为,《华沙公约》允许缔约国在某些问题上适用法院地的法律,但这种适用并非公约强加给缔约国的义务,每一个缔约国的法院都可以根据本国的冲突规则来决定此类问题应当适用的法律。而另一方则认为,公约所称的法院地法指的是实体法。例如,有学者在分析《华沙公约》第21条第(1)款时指出,从第21条可以清楚地看到,公约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过错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没有对责任免除的实体规则作出规定,而是由公约反致给了法院地法。

笔者认为在这里将法院地法理解成法院地的实体法为宜。前面已经提到,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无外乎两种方式:直接解决和间接解决。两大公约的目的就是通过统一立法来直接处理国际航空旅客运输的争议,避免因为从相互冲突的各国实体法中选择准据法而致使争议久拖不决。从公约的内容来看,法院地法肩负的任务是查漏补缺的功能,也就是公约把统一实体规则未能解决的问题交给法院地法来处理。这就意味着公约无法用直接解决的方法处理的问题就要由公约授权的法院地法来处理了。那么,从解决冲突的方式来看,公约不可能在担负着直接解决法律冲突的同时又授权法院地法去间接的解决法律冲突,这本身就难以自圆其说。准据法是经过冲突规则选择后用来确定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在整个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具有被动性的特征,而公约里作为准据法的法院地法这一概念中的“法院地”其实就是连结点,起到了确定准据法的作用,其后紧跟的“法”就是准据法。试想一下:如果这里的“法院地法”指的是法院地的冲突规则,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就需要根据本国的冲突规则进一步的去选择准据法,如果法院地允许反致制度,则还要考虑继续使用外国的冲突规则选择准据法的可能性。这样的结果很明显不是两大公约的制定者们所期待的结果。

1、Micheal Bogdan, Aircraft Accident in the Conflict of Laws, in Recueil Des Cours, Martinus Nijhoff, 1988, Vol, 1, p.126.

2、Georgette Miller, Liability in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Kluwer Deventer Netherlands, 1977, p.167.

3、反致是法院在运用本国的冲突规则选择准据法时,当冲突规则指向了某一外国法,如果将该外国法理解为冲突规则,则法院还会运用该外国的冲突规则进一步选择准据法。

作者:张望平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