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分别质证】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条文理解:
实践中对于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质证有三种方式:
(1)一证一质:对于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权利义务相对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采用对证据逐一质证的方法。这种方法可用于一个诉讼请求的案件,也可用于不复杂的多个诉讼请求的案件。
(2)组合质证:对于有多个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证据材料相对较多、情节复杂的案件,可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证据予以组合归类,分别质证;在同一诉讼请求下,还可将证据逐个出示,予以质证。
(3)综合质证:对于案件复杂、证据之间有密切联系的案件,就整个案件的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归纳,一并进行质证。这种方法有利于弄清各个证据之间的联系,对案情作出准确的判断。
第五十三条 【证人的资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条文理解:
本条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基础上,对证人资格的进一步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关证人资格是采取排除式的规定,即除非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情形,一切人均有作为证人的资格。本条第一款重申了《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情形,首先应当符合第一款的要求。因此在一定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也可以有条件向法庭提供证言。
第五十四条 【证人作证的申请及费用】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条文理解:
证人的提出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是由当事人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方式提出,并遵循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证人的提出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但传唤证人仍然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人民法院经审查当事人的申请认为有必要准许的,在开庭审理前以诉讼文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本条第三款有关费用的费用是指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等。
第五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条文理解:
审判实践中,一些证人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出席法庭审理,有些证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出席法庭审理,但对于法庭审理之外的其他诉讼活动中出席陈述证人证言却能接受。如果庭审前证人作出陈述的环境符合庭上证言的环境要求,则证人在庭前作出的陈述具有可信性,由于这种审前程序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询问,此时证人陈述证言的环境与法庭审理时陈述证言的环境基本一致。
第五十六条 【证人不能出庭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条文理解:
本条是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原第七十条)的解释,明确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可以其他方式作证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是指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时,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作证:一是提交书面证言。即证人就待证事实书写的证言或是由他人所记录的证言笔录;二是提交视听资料。即证人就待证事实所作的证言通过录音机和录像机等形式把其他声音和形象如实地录制下来,然后提交法庭的一种作证方式;三是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即指有双向传输的功能、既可听又可视的手段,如可视电话等。
作者:王艳妮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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