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彻底取消了2005年《公司法》中关于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这下可好,亿元级公司如雨后春笋,千万级公司随处可见。股东们大言不惭,反正吹牛不犯法,吹呗!
公司作为社会经营实体,除了创造经济效益,为股东获取利润,公司更是社会的公司,经过公示程序对外公布的章程,是社会大众,以及与公司有经济往来的客户对公司产生产生合理信赖的基础。
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尤其是执行程序中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是否可以追加股东在认缴但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责任,学界有多重观点,主要由三种观点组成:第一种观点以王东敏为代表的不支持派;第二种以赵旭东为代表的支持派。第三种以士鹏和岳卫峰为代表的视情况而定派。而最高法却迟迟不出定论,让这一问题,在司法环节中诟病颇多。
我明确支持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1)公司章程中对于认缴出资的约定,虽有对外公示效力,但仍然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义务。股东需要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2)公司破产是判断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条件之一,在执行程序中,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与强制清算和破产程序有极大的相似性,法院可以查询获取公司是否有足够资产偿还,以及能够判断公司的偿债能力。若强制执行,仍然不能让申请人获偿,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公司的股东在未缴付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假若以上还不能证明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不能由公司的股东在未缴付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那么反向推理,公司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以此为前提,控制公司的股东在可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显属恶意,依照法律基本原则:行为人不得从自己的恶意行为中获利。而执行时间的每一分拖延,都能给被申请人执行人转移财产留有机会,而这机会却是以加剧申请执行人获偿的风险,增加申请执行人的资金成本为代价的。
不应当再通过破产程序拖延执行时间,让恶意的股东从而获利。
(3)公司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的出资义务相当于在认缴出资范围内的担保义务。因公司公示制度,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作为一种履约承诺,被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所信赖,在公司不能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理应可以通过合理可预期的方式,由公司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偿还债务,以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和对交易安全的合理信赖。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债权人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获偿,债权人作为追偿主体,已属弱势,不应将破产程序强加给没有预期的债权人。
(4)公司认缴制度设计之初,是因为公司开设之初,经营所需资金往往较少,为了鼓励市场经济,提升股东的资金利用率而设。在股东享受认缴出资制度的自由和权益的同时,认缴出资制度不能成为股东逃避债务,拖延履行债务,对社会承诺不负责任的保护伞。应该加大股东对外承诺的履行力度,鼓励诚信经营。
根据以上以及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在公司处于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时,股东所未缴出资作为其向公司所负未到期债务,视为提前到期,需提前向公司履行,也即需向公司债权人代位清偿。而执行程序完全可以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也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后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作者:戴晓梅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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