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谓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提起民事诉讼,首先应解决的问题确定责任主体,若起诉的被告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法院将会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确定民事主体资格的主要性可见一斑。下文针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四种情形,分析关于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
1、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的民事主体资格依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而定。
判断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依照其是否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而定。若其已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性质上属于事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仅经过机关内部人事管理部门决定或者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的事业性质机构,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按照机关内部机构处理,应当认定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承担。
2、民办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民办学校在性质上属于非企业单位,但在处理涉及民办学校的相关案件中,可参照类似性质的企业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教育管理的一个行政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无关。
3、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一般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从性质来说,此类项目(经理)部属于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实践中,有的项目(经理)部虽然不是由建筑企业出资设立,但长期以该建筑企业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向建筑企业上缴管理费。对于此类项目(经理)部的主体资格,应和建筑企业自己所设的项目(经理)部同样对待。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与施工相关的买卖建材、租赁建筑设备等合同,后果应当由建筑企业承担。
4、企业被注销后是否一概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我国在企业法人人格消灭或者法人权利能力终止的确认问题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因此,企业工商登记被注销后,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司法实践中,有时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虽然显示为“注销”,但注销的原因显示为“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上述记载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方便登记管理采取的一种特殊措施,在此种情形下,由于企业未经过法定清算程序,企业法人资格未真正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中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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