韬达原创‖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告诉你了吗?
发布时间:2018-09-04     浏览量:2433    分享到: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最常见的车险),都会和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此合同一般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投保人要购买保险产品,合同内容一般是不允许改动的。保险合同中,一般包含了大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保险免责条款。最高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实质上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而不利于投保人的条款,而合同签订时的不同情形会导致这些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不同。

1、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书面或口头特别提示、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员为了销售保险产品,急于收取投保人保险费,通常疏于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说明,而只是将投保人信息草草录入本单位系统,即认为保险合同已成立,此种情形免责条款自然无效。因此,在约定的保险事由发生时,投保人可将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书面或口头提示、说明义务作为抗辩事由,主张不利于投保人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最终使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得到理赔。

2、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虽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大等特殊处理,但因欠缺“痕迹意识”,最终导致保险条款无效。笔者接触的案例中,关于免责条款的争议焦点大多属此种情形。虽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大等特殊处理,但只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的行为,大多保险合同或保单中没有投保人关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特别说明、提示义务的书面确认,导致免责条款无效。

3、法院出于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对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要求比较严苛。发生保险理赔,一般都是发生了疾病、死亡、年老、事故等不利于投保人的保险事由,人民法院出于公平原则,一般对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要求比较严苛,除非保险公司有特别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否则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情况,作为保险公司,为了防范不必要的损失,签订《保险合同》,有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1、 提高保险代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加强《保险法》专业知识培训,要求代理人员对销售的保险产品条款进行系统学习,保证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可以就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进行系统宣讲,并将整个宣讲过程经双方一致书面确认;

2、 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提示,投保人已完全了解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专门的书面确认;

3、 对免责条款进行口头提示的,对口头提示内容进行周密设计,全程录音,以备作为证明履行特别说明、提示的证据使用。

作为投保人,一定要对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特别留意,如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提示,或者消费者本人未就保险公司的说明、提示义务进行书面确认,可主张此类条款对投保人一律不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王红霞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