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房子能否任意撤销?
发布时间:2018-11-27     浏览量:2578    分享到:


      张男与李女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其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归未成年的女儿所有,女儿随李女生活,该房暂由李女与女儿居住,等女儿成年后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张男与李女离婚后又再婚,随后张男起诉至法院称与李女离婚时自己考虑不周,一时冲动就放弃了房产,因赠与女儿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李女辩称,当初之所以同意与张男协议离婚,就是因为张男愿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的女儿。张男达到离婚目的后迅速再婚,现在又反悔要撤销赠与,法院不应支持张男这种不诚信的行为。
      问:法官怎么判?
      答:不支持!
      裁判要旨:虽然《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款为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交付之前,赠与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销赠与的权利。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权利尚未转移即可。单从此条来看,张男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主张撤销房产赠与,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该房产仍然属于张男与李女的共同财产。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而张男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李女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
      合同法第186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只要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则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所以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 视为一种附条件离婚的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作者:杨瑞丰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