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分析
发布时间:2019-01-03     浏览量:2347    分享到:


      安全保障义务是公众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而这种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条文理解
      从条文上理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来说,要保障其管理场所的“物”,也就是主要设施的安全性,主要体现在保管、维护、配备义务。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但要保障“物”的安全,还要保障“人”的安全,主要体现在对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
      二、具体案列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公报案列“高子玉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原告高子玉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从南京市新街口地铁站乘坐地铁,在进站口刷卡进入闸机时,闸机忽然关闭,夹住原告腹部,致使原告腹部闭合伤、急性腹膜炎、回肠穿孔,导致原告需要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被告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携带一名儿童进入地铁站刷卡进站,因疏忽大意不慎撞上已经闭合的闸机导致受伤,原告违反了被告已经张贴的关于乘坐地铁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的金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地铁站和闸机的管理人,应当在乘客乘坐地铁的过程中承担引导、警示的作用,履行其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仅要保证闸机的正常运行,还要对乘客进站时安全通过闸机的方式进行告知和引导,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使乘客能够正常通行。但被告明显并未尽到相应的安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尤其是被告在票务通告中,仅仅告知乘客如何使用票务的问题,乘客从票务通告中只能得知携带一名免票儿童乘车的情况,在无法得知安全进站方式的情况下,乘客与闸机接触后受伤,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也认为,原告在刷卡验票后其同行儿童已经通过闸机的情况下,未仔细观察闸机闭合情况,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法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三、总结
      结合法条和公报案例,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是理解该条法律规定的重中之重,但法条本身并未给出“安全保障义务”本身明确的规则,从内容上大至可以概括为预防风险、排除风险和救助义务。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一般常人的理性判断标准。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情况下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尺度,当然,该种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还需要根据每个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作者:赵晓东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