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种类
发布时间:2019-01-25     浏览量:2493    分享到:


      一、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通说认为,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在于稳定承租人的居住和社会生活,保护其承租后的投资利益。
      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九十二条:“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全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适用于按份共有,对于共同共有,只有在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且财产属于一个整体须配套使用,共有人出售财产时,其他共有人才有优先购买权。
      通说认为,赋予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在于:更好地发挥物的用途,避免因分割而造成社会财富的损耗。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通说认为,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在于:维持共同投资者的信任关系,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稳定企业的经营,避免公司动荡。
      四、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
      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合伙人可以优先购买其他合伙人转让的合伙财产份额。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七十四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通说认为,赋予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在于:维持共同投资者的信任关系,稳定合伙企业的经营,维持和谐人际关系。这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购买权类似。
      五、国家对低价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优先购买权。
      我国是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国家, 国家对土地、房屋等重要资源实行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在改革开发之后,国家允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且对城市公有房屋进行了产权改革,但是,国家同时通过确立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影响和调控土地交易市场和房改房交易市场,以维护土地的稳定和确保资源有效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上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通说认为,赋予市、县人民政府对于低价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土地管理和流转秩序,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有效配置。
      六、国家对公民、私人所有的珍贵文物的优先购买权。
      历史文物属于国家和民族遗产,对于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和艺术创作有着重要的意义。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各国对文物的流通与买卖无不予以比较严格的限制。《拍卖法》实施后,文物成为限制流通物。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公民个人所有的文物在经过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部门依法鉴定、许可后,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要依法规范文物拍卖市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文物鉴定机构,要加强对文物拍卖标的鉴定和许可审批工作,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文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进入拍卖市场。流传在社会的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包括文物的特殊品种),应在一定范围内定向拍卖。国家对公民出售个人所有的传世珍贵文物有优先购买权”。


作者:沈晓庆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