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实践中,很多交易主体在签署买卖合同时,对风险负担条款均忽略不审不议,主要原因基于:
一是出现交易风险的概率比较低,现在的保险体系比较发达,即使交易中有风险,也会有保险条款进行保障;
二是很多交易主体对风险的防范意识不强,认为即使出现了风险,《合同法》的第142条至1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至第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11条中,对于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如何负担均做了规定,不用单独进行约定。
那么,在签署买卖合同时,到底需不需要对风险负担条款进行特殊约定,如果没有进行风险负担条款约定,出现风险后如何处理风险纠纷争议;如果约定的风险负担条款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时,是适用约定条款还是法律规定的条款,本期的问律师,我们就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条款的约定小议,期望能对交易主体在交易实践中有帮助的作用。
举一个简单的案例,某甲向某开发商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别墅,双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某开发商先向某甲交付别墅,随后办理过户手续。而别墅就在路边,市政工程维修道路时不慎将某甲的别墅墙撞到而导致房屋倒塌,此时房屋毁损的风险是由某甲承担还是开发商承担呢?
一、何为“风险负担”
经常在社会实践中,听到很多人说,我们已经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这就是风险负担条款吧。律师说,说对了一部分。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指买卖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或灭失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价金风险的问题。
在这句话中,有几个关键点需要在交易实践中注意:
第一个风险负担的时间段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合同履行完毕前;
如果合同仅成立了并未生效,当然就不存在合同生效的问题了,比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将已经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的合格房屋交付买受人时生效,如果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了意外的毁损等,就不是“风险负担”的法律条款所规范的事项了,需要适用其他法律规范来解决。
第二个是出现风险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交易主体的任何一方;
实践中,有人将这一条款解释为不可抗力,于是在合同内笼统的约定,出现不可抗力双方无责,认为就已经规避了或者约定清楚了双方的风险负担方式,其实这样的约定已经给双方留下了足够多的纠纷空间,比如出现第三人侵权时,这种行为方式可能就不是不可抗力的范畴了,双方如果不做明确约定,就会出现纠纷。因此风险的负担方式明确的前题是出现风险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交易主体的任何一方,这已经将不可抗力包含在内。
第三个是风险负担是指“标的物”出现风险,不是“标的”出现风险。
合同的标的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内容,因此,在相关法律条款中,风险负担明确指出风险负担指的是相应的标的物,而非标的,这有什么区别呢?比如你购买了一件署有某明星的签名款帽子和你购买某明星的一场演唱会,那一份合同需要确认风险负担方式呢?当然是“帽子”的这一份合同需要明确风险的负担,而明星提供的演唱服务可能就无需约定了。
本期的问律师因篇幅有限,我们先讲解到这里,下期的问律师我们就法律规定的风险负担方式展开。
作者:李寅榕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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