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案件系列评析(二十八)——对“保护弱方当事人权益”的思考(上)
发布时间:2019-06-24     浏览量:2737    分享到:


      在国际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中,对簿公堂的双方地位相差较为悬殊:原告方往往是遇难者的家属,很有可能包括无人抚养的儿童和无人赡养的老人;而被告方则是财力雄厚、规模庞大的飞机制造企业。
      很多原告在忍受失去亲人的悲痛之余还要面临着生活上的困境,这就给争议解决的法律适用提出了一个问题:如何在最大的范围内合理的保护弱方当事人的权益,以彰显法律的威严与公正?
      我们继续讨论“巴黎空难”案。在本案中,有一个很大的争议焦点就是原告方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案件主要涉及到的几个法域规定各不相同:
      英格兰和加州的法律不允许精神损害赔偿,而法国法则允许。因此,原告方主张这一问题应适侵权行为地法即法国法,而被告则主张应适用原告方的住所地法。审理案件的霍尔法官在处理这个问题时运用了利益分析的方法。霍尔法官拒绝采用住所地法原则,因为用此方法将造成针对不同的原告会作出不同的判决,无法为所有的原告提供平等的保护。
      霍尔法官强调,任何在加州法院起诉的人都应该享有同等的利益。随后,霍尔法官也并没有直接适用加州当时的法律,而是从美国政府对航空器设计和制造的管理出发,提出了所谓的“联邦利益”,以联邦利益为基础,放宽了加州关于不法致死赔偿规则对精神损害索赔的限制,提出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遇难者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方面的痛苦和创伤。
      不难看出,霍尔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带有明显的维护原告方的目的,而且并没有为了追求这一目的而机械地运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也说明,在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中,法官运用灵活的选法规则足以左右案件的最终走向,以此来实现个案的公正。
      自体法和政府利益分析法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自体法缺乏明晰的选择准据法的标准,这一缺陷似乎可以由政府利益分析说来弥补。但是,我们不可能把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在法官身上,并非每一个案件都能实现实质上的公正。如果不能保证法官在每一个案件当中都选择出最为适当的法律,那么,为了保护空难受害一方的利益,能否赋予他们自由选择准据法的权利?
      笔者认为此方法尚欠考虑。若真的如此施行,则案件的主导权就被交给了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当事人在选择法律时绝对不具备作为居间裁判者的法官那样的专业知识与职业操守,选择出的法律很难令对方信服。而且,也有人指出,在存在多个原告的情形下,特别是多个原告来自不同国家的情形下,如果允许每个原告都单独选择准据法,会使得源于相同或相关事实的诉讼处理过程更加复杂,尤其会妨碍大规模灾难性案件的迅速处理。
      笔者认为,在国际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中着重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是没有悬念的,但是保护的方式则要兼顾法官的职能以及产品制造商的利益,因此,不能由原告方来选择准据法。


作者:张望平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