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04]14号规定“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不予鉴定”中的“固定价” 是否包含固定单价
发布时间:2019-09-11     浏览量:2816    分享到:


      固定单价合同,是指合同的价格计算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工程任务和内容明确,业主的要求和条件清楚,合同单价一次包死,固定不变,即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的一类合同。在这类合同中,承包商承担价格的风险,发包方承担量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关于该条款中的“固定价”是否包含“固定单价”,目前存在一定争议。
      在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62号。
      最高院的判决明确载明:“关于原审判决采信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新星宇公司一方面主张案涉合同应为固定单价合同,一方面又认为合同结算方式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中的固定价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
      在杨勇与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德维二级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案号为(2013)民申字第2135号。
      最高院的判决明确载明:“本院认为,杨勇分包五建公司下设项目部在云南省迪庆州维德二级公路改造工程K236+000-K239+000段内部分工程的施工工作。双方在《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以及施工过程中,对各项工程单价有约定,但对施工总量和欠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经鉴定杨勇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14202740.6元。固定价应指工程结算的总造价,双方对工程单价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对工程总价的固定约定”。
      律师总结
      综上所述,关于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中的“固定价”是否包含“固定单价”,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知。亦有人提出在约定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中,若对工程量有争议,完全可以以测绘的方式进行量的确定,而无须进行造价鉴定即可得到工程造价。
      笔者对此不予苟同,笔者认为,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规范的核心目的和意旨为“在双方约定明确、具体的情形下,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判断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固定价”是否包含“固定单价”,并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应以能否确定工程造价为准。若双方对工程量有一致的确认,或者该工程量的确认本身就可以非专业人士较为简易地测量而确认,那么应当认定该固定单价指向的固定总价应是明确、具体的,在此种情形下,不应当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是,若双方对工程量争议较大,且工程量的确定本身就是极具专业性,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以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
      对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6〕260号)提到:
      “1、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自行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可予准许:
      (2)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
      由此可以看出,关于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中的“固定价”是否包含“固定单价”,应属于一个开放式的问题,或者从某种意义上讲属于伪命题,具体需要结合实际案情确定,应以能否据此确定工程造价而予以判断和适用。

作者:王宝兴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