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单独处分二人共有房屋效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10-28     浏览量: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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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杨某、张某于2012年结婚,婚后购置一套房产(下称涉案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2016年3月,杨某与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以130万元的价格(市价)出卖给曹某,曹某随后支付了20万元定金,2016年4月,杨某向曹某表示,张某不同意出卖涉案房屋,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争执不下,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人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张某、杨某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曹某名下。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曹某是否享有过户请求权。
我们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从以下几个方面发表了代理意见:
杨某未征得共有权人张某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但曹某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无权要求张某、杨某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曹某名下。
理由如下:《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于杨某和张某名下,曹某明知有共有人而签订涉案合同,明显不是善意买受人,且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杨某和张某名下,并未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因此曹某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法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杨某、张某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对张某产生效力,因张某不同意出售房屋且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涉案交易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况,曹某也不能基于债权要求杨某、张某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认为曹某与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涉案房屋系张某与杨某共同共有,因张某不同意出售该房屋,该房屋事实上不能过户到曹某名下,该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以解除,杨某返还曹某定金20万元。合同解除后,曹某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作者:曹菲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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