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财产在刑事案件中被查封,如何适用救济途径?
发布时间:2020-03-16     浏览量:2468    分享到:

 

      实际案例
      2014年9月,李某与王某夫妇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夫妇以130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李某。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60%的房款,其他房款约定通过银行提供按揭贷款的方式向王某夫妇支付。双方约定7天后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及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手续。7天后,李某准备请求王某夫妇履行过户义务时,却发现王某夫妇却下落不明。
      在李某多方打听后,6个月后得知王某夫妇已经被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后又查明涉案房屋已经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查封,后又被人民法院查封。
      面临这种情况,李某如何选择维护自己权益呢?本期的问律师我们就通过这一实际案例来解答这一问题。
      在民商事案件中,李某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来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错误执行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必然涉及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
      但本案是通过刑事判决文书形成的生效执行文书,实践中,这种文书有两种情况,一是已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已经对被执行财产的性质和权属作出明确认定和处理,案外人对赃款赃物的执行行为产生异议;二是已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未对被执行财产权属和性质作出明确认定,执行法院基于已生效文书中事实查明部分执行。
      那么面临这种不同,如何选择程序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呢?
      解决方案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院裁判意见,在刑事执行方面,案外人若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提出异议,具有两种救济途径:其一,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其二,向执行法院提起审判监督。
      这两种程序适用的情形根据总结最高院相关案例,汇总如下:
      一、对非经生效刑事裁判确定为涉案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的,通过案外人异议和复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和处理。
      二、对于经刑事裁判认定为属于刑事被告人且已经扣押在案的财产,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处理程序。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生效刑事判决已对涉案财物的性质及权属进行认定并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有异议的,亦应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一般而言,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为前提条件,只有在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案外人仍不服,认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错误的,才可提出再审申请。但是,当案外人认为原“调解书”有错误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再审。
      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救济程序不包括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只能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无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这一途径。
      四、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6个月。再审期限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计算,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类似案件裁判文书摘引
      一、(2016)最高法执监418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马文林、周淑琴主张的案涉房产所有权应当如何救济的问题。
      关于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因此,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依法受理案外人马文林、周淑琴异议,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马文林、周淑琴的申诉请求,涉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观音景园210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的权属争议,而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明确指出案涉房产变价款按照比例发还被害人,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的主张,属于对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有关赃物认定内容不服,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北京高院(2014)高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中,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以及变价处理意见明确,所附扣押物品清单包括案涉房产,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如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二、(2017)最高法执监166号
      淄华公司异议及申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由刑事被告人所有的应予追缴和罚没的财产,应属于淄华公司或新建业公司。其并未提出济南中院的执行超出刑事判决确定的范围。故其异议实质是认为济南中院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和判项是错误的。对于经刑事裁判所认定为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且已经扣押在案的财产,在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处理程序,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而只能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只有对非经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涉案财产,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行确定的被执行人财产提出异议的,才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本案对淄华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289号执行裁定和山东高院(2017)鲁执复81号执行裁定以案外人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异议,是以认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处理范围为前提的,该理由实质上是错误的。此外,对于与我国刑事裁判相矛盾的境外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优先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则。该等境外仲裁裁决及其承认裁定,亦并不具有否定生效刑事裁判的效力。
      三、(2016)最高法执监401号
      最高法院认为,徐州中院根据刑事判决对冻结的庚辰公司30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理,并无不当。庚辰公司主张该300万元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实质上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由执行机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按照这一规定,庚辰公司如果认为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存在赃款认定错误,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四、(2015)执申字第126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李雪梅等367个自然人股东账户和“明鼎电子”、“市唯美特”两个机构账户内的“中房股份”股票的追缴,不仅在兰铁中院(2006)兰铁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中予以明确,并附详细的赃物追缴清单;而且,案涉“中房股份”股票先由公安机关冻结,后被兰铁中院以(2006)兰铁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继续追缴。本案刑事诉讼中,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清楚明确,处理意见具体可操作。中国证券结算上海分公司的申诉主张,系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和处理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诉人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中国证券结算上海分公司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案涉争议。
      律师建议
      该类案件处理程序比较复杂,实践中面临的问题还更多,比如引用案件中的李某排除了执行之后,如何实现过户等等,均是实践中需要操作注意的事项,因此律师建议面临此类问题时,还应咨询专业律师方可。

作者:李寅榕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