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刑事法律风险是企业面临的最严厉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对民营企业而言。无论是企业主动犯罪还是企业被动遭遇犯罪,均会对企业的发展产生致命影响。对于民营企业家而言,则有可能是从人生巅峰走向谷底。
本文作者以民营企业领域高发的职务侵占罪为视角,通过对民营企业家涉及职务侵占常见的表现形式进行说明,以期达到民营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之目的。
职务侵占罪是企业家、公司高管最易触犯的罪名之一,在民营中小企业中尤为常见。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职务侵占罪在民营企业中更是呈现出高发态势。公司股东之间相互发生矛盾时,职务侵占也常被当做“杀手锏”,用来相互攻击。在此背景下,企业家及高管若不加强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防控意识,难免置自己于险地,甚至身陷囹圄。
一、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职务侵占罪的界定
职务侵占罪是一种财产型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该罪主要体现为行为人利用自身具有的职务便利,侵占本该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因此,结合贪污罪的数额标准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六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一百万元。
二、职务侵占在企业经营中的常见表现形式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综合各级法院公开审理的相关判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职务侵占罪在企业经营中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一)董事、监事、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因此,若其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将构成职务侵占罪。实践中常见的是擅自使用公司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购买房屋、汽车或者其他物品,有的甚至直接支取公司财产用于购买土地、厂房等个人用途。
(二)公司股东擅自占有、私分、转让所属企业的财产
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其投入的财产及收益已经不再属于个人,而属于公司所有,不能与个人财产混为一谈。如果股东利用其在公司担任职务的便利,将公司财产混同于自己的财产,或者认为公司的财产就是其个人财产,从而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占有、私分已为公司所有的财产,或者将该公司财产擅自转让给自己或他人控制的另一公司,均涉嫌职务侵占罪。
(三)非法占有其他股东的股权(包括代为持有的股权)
公司股东如果为多人,企业经营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股权纠纷。实践中经常出现为夺取公司控制权利用不正当手段侵占他人股权、被委托持股人侵占委托人股权等。此等情形是构成职务侵占还是仅为一般民事纠纷,有一定争议。但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之规定,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四)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之后占为己有或携款逃匿
公司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占为己有或携款逃匿。在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单位应对其借款行为承担偿还责任。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的的财产(借款),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攫取应归属本公司的利益为个人控股的其他企业所有
比较典型的案件有:原长客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田某利用职务便利,使自己控股的某公司以空调设备租赁投资收益的形式非法侵占长客集团人民币1,500多万元,最终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
(六)将合法持有的本单位财物进行非法处分或使用,即变持有为所有
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使用本公司财物的便利,将公司财产占为已有。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汽车等财产谎称为自己所有并标价出售,或者将仅有居住权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故意隐匿保管物,谎称被盗窃、遗失、损坏等。
(七)将政府退还公司的土地出让金等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如中外合资企业辰风公司原董事长杨某,以辰风名义出具《申请返还土地出让金报告》,要求当地政府根据双方签署的投资协议,将辰风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2,257万元全部返还。当地政府将根据《申请返还土地出让金报告》中提供的实际由杨某控制的某商贸公司账户,将上述资金全部退还。该款被杨某非法据为己有并挥霍,法院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
(八)对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取得的收入不入账并据为己有
公司通过签订货物销售合同或者服务合同,取得货款或者收入等,属于公司财产。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款项据为己有,或者用于其他个人用途,则符合职务侵占的特征。
如北京某房产开发公司营销部经理在明知公司不允许员工承揽公司业务的情况下,利用其负责房屋销售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另一公司,在销售现场收取客户购房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九)擅自支取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且不予归还
实践中,不少公司的大股东或者高管利用担任公司重要职务的便利,擅自支取公司资金用于个人,且不归还,甚至采取虚假入账等方式平账。
如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指使其他人,从该公司先后划款人民币300多万元,用于其在广州市海珠区购买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其建造私人别墅和别墅装修之用,部分款项以“营业外支出”入账。
(十)擅自支取公司资金或者在公司违规报销个人费用
这在大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的情况下发生问题的较多。他们或认为公司就是自己个人的,随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明知故犯,恶意在公司报销个人费用,侵占公司财产。
如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郑某不仅擅自支取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别墅的装修,甚至为别墅购买的家具家电等费用,以及其家人的医疗费用等,均以不同名义在公司报销。
(十一)制作假工资表或者劳务费用套取公司资金
如夏某在担任唐山某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本公司首席财务官王某、副总经理付某等人,利用各自职务之便,采取制作假工资表的方法,套取公司资金,以发放奖金等名义侵吞公司财物,先后作案23起,获取赃款40多万元,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刑八年。
(十二)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虚报高价并将差价据为己有
魏某原系青岛某生物公司总经理,利用负责采购工程建设钢材的职务便利,指使手下工作人民孙某与钢材供应商青岛某机电公司总经理王某,商定在每吨钢材款的价格上虚报人民币300元。后王某将生物公司支付钢材款中虚报的60多万元转账给魏某;魏某还利用负责某工程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与承建商高某、曹某等预谋,虚报工程款1,500多万元。后高某、曹某将生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虚报的1,300多万元转账给魏某个人使用。法院以其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刑六年。
(十三)擅自指使本公司员工为个人事务或其自有公司工作,而由本公司承担费用
实践中,部分企业家注册或参股多个公司,经常发生人员混同管理的问题,均存在风险。如杭州某医药公司总经理魏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指使医药公司员工为其个人注册的吉林某医药科技公司、大连某医药公司工作,所花费20多万元费用均由杭州某医药公司负担。该行为也被法院认定为职务侵占。
(十四)将银行应收取的贴现利息以“优惠利率”的形式转给贴现企业,再以“银行业务费用”等名义从贴现企业处迂回取回占为己有
刘某原为某银行上海张江支行聘用的负责人,担任支行行长。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银行应收取的贴现利息以“优惠利率”的形式转给贴现企业,再以“银行业务费用”等名义从贴现企业处迂回取回占为己有。由于该利差款产生于银行的优惠贴现利率与贴现企业实际获取的贴现利率之间的差额部分,该部分差价款源于银行的优惠政策,其根本上是属于银行应收取的贴现企业的利息,贴现企业系向银行返还利差款。法院因此认定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特征,刘某因此获刑十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三、企业应如何防范职务侵占的刑事法律风险
对于一个现代企业来说,完善的刑事法律风险预警防控机制是必不可少的。企业应主要从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培养、刑事法律风险的预警和合规内控机制的建立措施等方面入手,着力构建完善的刑事风险预警防控机制。同时,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或者引进专业的刑事律师协助开展日常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工作,使刑事法律风险及其他法律风险管理的重点从事后处理向事前防范转移,将预防思维导入企业刑事风险防控,用尽职调查手段扫除企业治理雷区、将企业实际控制人或管理层的不法行为扼杀在摇篮、为企业行为厘清决策“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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