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到期债权相关法律规定
“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相关规定,源于《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院在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61至69条针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61条开宗明义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到2015年2月4日,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再次对到期债权执行予以明确,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另外,明确了次债务人不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
二、到期债权执行的条件
《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无论是《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还是《执行规定》,都赋予了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次债务人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并不对异议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当然,这里是指不进行实体审查,如果次债务人所提的异议是“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则法院可依法予以驳回。
三、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后的处理
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表面看,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都不审查,直接终止执行。
但《执行规定》第64条的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以看出,《执行规定》第63条所指应是不进行实体审查,但是对于异议仍然要进行形式审查,如: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否是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异议所涉及的到期债权是否有生效法律文书支持,是否属于《执行规定》第64条中不属于异议的情况、是否是部分认可、部分异议等。
经审查后,法院认为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则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已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也依法应予以撤销或解除。申请执行人若还认为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存在,其应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解决。
作者:王伟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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