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振海公司与铁投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5月2日、9月25日、10月11日、10月31日、11月13日、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7份《混合芳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铁投公司向振海公司供应混合芳烃,单价为每吨8,220元至8,600元,7份合同的货款总金额为11.682785亿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3月29日,振海公司分别以银行承兑汇票及信用证等方式,共计向铁投公司开具现金、国内信用证、承兑汇票共计10.71474亿元。
2013年7月25日,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城北支行向铁投公司出具一份《信用证注销通知》,即注销振海公司2013年3月25日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城北支行申请开立的国内信用证,金额共计1.59468亿元,其余汇票和信用证款项铁投公司进行了承兑,金额共计9.12006亿元。
2013年4月3日,铁投公司(甲方)、振海公司(乙方)、宏盛公司(丙方)、宇海隆公司(丁方)、大航公司(戊方)、乐嘉公司(己方)签订《六方结算协议》(振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西林,同时还担任宏盛公司、宇海隆公司、大航公司、乐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约定:为了简化债权债务关系,甲、乙、丙、丁、戊、己六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结算如下:
1、自2009年以来至2013年3月31日止期间,甲方与乙方、甲方与丙方、甲方与丁方、甲方与戊方、甲方与己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相互冲抵。经相互冲抵,就2009年以来至2013年3月31日止期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乙方累计尚欠甲方货款91,499,274.19元、贴息费用14,498,505.56元、逾期资金占用费58,512,625.56元,三项合计164,510,405.31元。
2、乙方承诺在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甲方7,700万元;剩余87,510,405.31元欠款,乙方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给甲方。
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从2009年以来至2013年3月31日止期间:甲方与丙方之间;甲方与丁方之间;甲方与戊方之间;甲方与己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视为结清,互不相欠。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各方另行结算了结,与甲方无关。
4、保证人俞西林、正海物业公司、正海集团公司、诚欣宏公司、宏盛公司、宇海隆公司、大航公司、乐嘉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及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方结算协议》生效后,振海公司向铁投公司交付了价值7,750万元的生物燃料油品抵偿债务。
2013年8月2日,铁投公司以振海公司未履行《六方结算协议》为由向南宁中院起诉。2013年8月19日,南宁中院以《和解协议》为依据制作(2013)南市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1月20日,南宁中院对剩余债务作出(2013)南市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六方结算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判决:振海公司偿还铁投公司317,932,715元;俞西林、正海物业公司、正海集团公司、诚欣宏公司、宏盛公司、宇海隆公司、大航公司、乐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振海公司认为其与铁投公司签订《六方结算协议》的背景是,当时铁投公司说从秦始岛保兑仓提供10亿元的货给振海公司,协议签订后铁投公司一直没有供货。签订《六方结算协议》时各方并没有拿财务账进行核对。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铁投公司返还9.12006亿元货款及利息。
本案涉及是否重复起诉问题
关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到前述案件中:
(一)当事人:前诉即(2013)南市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3)南市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六方结算协议》为合法有效一案中当事人为原告铁投公司,被告振海公司,其余被告俞西林、正海物业公司、正海集团公司、诚欣宏公司、宏盛公司、宇海隆公司、大航公司、乐嘉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参与诉讼中,且经查振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西林,同时还担任宏盛公司、宇海隆公司、大航公司、乐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前案与本案当事人实质相同,均为振海公司与铁投公司之间的纠纷。
(二)诉讼标的:前诉《六方结算协议》是对2009年以来至2013年3月31日止期间的货物买卖关系进行结算,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振海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为其与铁投公司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七份《混合芳烃购销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亦为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两案诉讼标的相同。
(三)诉讼请求:本案中振海公司认为其与铁投公司签订的七份《混合芳烃购销合同》并不包括在前诉所认定的《六方结算协议》中,但根据《六方结算协议》约定结算范围包括振海公司与铁投公司自2009年以来至2013年3月31日止期间的货物买卖关系,经查明本案振海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的七份《混合芳烃购销合同》分别签订于2012年4月16日、5月2日、9月25日、10月11日、10月31日、11月13日、2013年3月20日,包括在《六方结算协议》之中,振海公司在本案提出要重新核算交货数量及货款,明显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对抗及否定,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
振海公司对签订《六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从该协议内容看,各方已对2009年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进行了详细结算,振海公司起诉要求返还货款9.12006亿元所提交的其及其关联公司与铁投公司之间交易的所有证据全部发生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该笔款项已经《六方结算协议》结算,该结算结果是振海公司欠铁投公司的债务,振海公司依此证据主张铁投公司欠其货款,没有事实依据。
且该协议经南宁中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并依据该协议确认的欠款金额判决振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振海公司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六方结算协议》情况下,其要求铁投公司返还9.12006亿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振海公司以7份案涉《混合芳烃购销合同》主张铁投公司欠其9.12006亿元货款,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裁定驳回。振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
振海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中陈述上述结算协议仅是对购销合同项下的信用证和承兑汇票等票据项下的贷款进行了结算、未对双方交易的实际交货数量进行结算,但其在二审询问中陈述本案的七份《混合芳烃购销合同》未包含在上述结算协议之内结算。振海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但其实质均在于否定《六方结算协议》的结算结果。如需实体审理本案即审理铁投公司是否要返还货款给振海公司,则要查清《六方结算协议》的结算情况。
因此,振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仍系以对抗铁投公司提起的前诉为目的。在前诉认定上述结算协议有效及判定振海公司需要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振海公司在本案提出要重新核算交货数量及货款,明显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对抗及否定。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作者:谢艳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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