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民事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1-07-08     浏览量:2640    分享到:

      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根据该司法解释,以下行为将被认定为故意(恶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侵权人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或相关权利人以发出侵权警告函、律师函等形式通知侵权人后,侵权人仍继续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此种侵权行为主观上显然是故意(恶意)的,而且扩大了权利人的损失。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被告或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在权利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如被许可人)的公司担任特定职务,又另行设立公司或担任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被告等接触原告或其利害关系人知识产权(如商业秘密)更为便利,因此实施侵权行为也更容易。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这里要注意几点:(一)如被告是法人主体的,不可能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存在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此种情形的被告仅能为自然人。
      (二)是存在过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而不是存在过前述关系。如果已经从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离职的员工或者已经不再存在前述关系,也不能认为其侵权行为是故意(恶意)。
      (三)个人认为,像商标、专利权这种本身就公开的知识产权权利,即便是被告接触过,被认定为故意(恶意)也不太合理。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此种情形个人认为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较为常见,因此与他方合作时如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尽量签订保密协议并采取保密措施,以便于后期举证。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其复制的作品再复制的情形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形。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此条款为兜底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作者:谢立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