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姓名权的宪法保护
发布时间:2021-07-08     浏览量:2522    分享到:

      姓名是具有个人属性的符号,往往由直系亲属确定,经过公安机关的登记确认,而后伴随公民的一生,姓名的确定多会彰显时代特色和个人家庭的文化底蕴,古人确定名号时会参考《诗经》之类的古典书籍,从中确定寓意为自己的子女命名;在上世纪父母给孩子确定姓名时的愿景多见于“爱国”“爱党”“革命”“建军”等具有时代鲜明事件的姓名;在文化碰撞和自由领域拓宽的时代背景下,现今公民确定姓名时则倾向于彰显个性和父母爱好。
      现如今决定姓名的特点,给姓名登记机关不断提出新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10月15日发布的89号指导案例——“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燕山派出所行政登记案为例。原告吕晓峰和其妻张瑞峥基于对古代诗词的热爱,从著名古诗词中各选取一字为其女取名“北雁云依”,并办理了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但在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时遭拒。经过法院两次公开审理,原告诉请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北雁云依”的就学问题,其父母最终放弃诉讼,另行决定了其女的姓名。
      尽管法院在本案中以该姓名的创设不符合中华传统文化,不属法律所要求的随父姓或随母姓,也不具备其他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支持了雁山派出所的抗辩理由,证明了雁山派出所拒绝行政登记的合法性,也为其他相似案件的裁判提供了借鉴意义。但是仍不可忽略原告代表的对于姓名权的行使存在多元诉求的公民群体,也需要对于本案所反映出的现行法律无法准确解决目前激增的姓名权纠纷问题加以重视,以调和现阶段姓名权纠纷中凸显的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冲突。  
      姓名是自然人身份的重要符号,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是公民个人在行使个人权利时的重要依据,姓名是个人行使公法权利和实现私法利益,履行法律上的特定义务和责任的代号和工具,而国家也能通过姓名较为准确的将公法、社会法及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分配到正确的相对人,继而为国家管理提供便利,维护社会秩序,有益于公共安全的保障。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并且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2019年1月12日发表的《改革开放40年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白皮书中表明我国对公民人身人格权的保障不断加强,并介绍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人格权,并对其他公民个人权利进行再强调。
      李永军教授在其《论姓名权的性质与法律保护》中表明,“姓名权属于个人,但管理属于国家”,在公民行使姓名决定权体现的自由就与国家进行社会事务管理的秩序要求,即是法律层面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冲突。自由所表现出的不受束缚的状态,是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但是这种状态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来讲,在公民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也就是说法律在赋予公民姓名权以保障其自由的过程中也需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秩序价值。
      关于姓名权的公法规制无体系化规定的状况,在2003年两会期间,有人大代表提出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姓名法》的提案,以规范公民的取名行为,公安部也在2007年6月草拟完成了《姓名登记条例(初稿)》,反映出了社会各界对于姓名权的具体规定的需要,《民法典》的颁布更是为姓名权的保护提供了更具体的依据。
      人民日报曾点名批评姓名“王者荣耀”,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决定姓名这一行为在彰显个性的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随意性,对于将这一部分传统内化于心的我国人民而言,是要面对冲击传统和体现新的一部分内涵之间的矛盾的。


作者:尤越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