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后《执行规定》若干问题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21-11-04     浏览量:3056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做了大幅修改,重点解决了新旧规则的冲突问题,通过对相关条文的修改、删除,实现与后来司法解释的协调。本文将通过对修改后的《执行规定》几个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作出简要分析。

关于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由上述规定可知,“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不再作为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人民法院不予主动审查。

因此《决定》删除了原第十八条第三项“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内容。如果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的,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仍为二年,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沿袭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二年延长为三年;另外关于分期履行的起算时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做调整前,在申请执行期限和起算时间上,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关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执行规定》原第八十八条以及第九十条至第九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多个金钱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财产分配规则以及“多个金钱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财产分配规则。

以上相关规定关于参与分配制度已被《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条所代替,因此此次修改删除了相关条文。但是该条文的删除并不意味着废止了参与分配制度,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仍然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条,以及《执行规定》原第九十一条的规则处理;对于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形,比如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且其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适用《执行规定》原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


作者:党阳光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