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2-10-10     浏览量:2649    分享到:

劳动关系,是社会关系中重要的一项。存在劳动关系,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受法律调整,即劳动者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在劳动条件、劳动时间、劳动报酬以及因工受到伤亡后得到工伤保险待遇等诸多方面有了法律的保障。

反之,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确认劳动关系,则在上述方面的各项待遇劳动者将得不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我国现行涉及劳动关系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由此可见,上到国家,下到我们每一个人,劳动关系都是极其重要的存在。生活中,大家经常听到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金,都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劳务合同、承揽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等,都不存在经济补偿或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也不存在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此时,劳动者自身的权益就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

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上文提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就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在实践生活中多表现为,部分用人单位为降低企业用工风险,故意不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别出心裁签订《劳务合同》或者《非全日制用工合同》。

也存在部分劳动者,为减少自身的支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不签署《劳动合同》,也就不缴纳社会保险,从而多获得一部分收入,本文不谈部分劳动者的此种行为,只能告诫用人单位,此种行为产生的风险远超签署《劳动合同》产生的风险。

事实劳动关系虽表面未签署《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形成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也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保护。

为正确认识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即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存在人身、财产的隶属性,就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既然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可避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需要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在实际生活中,存在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合作协议》,规避企业用工风险的行为,这种行为并不可取,除了要接受人社部门的处罚,还要接受当地社保局的处罚,得不偿失。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

2016年4月8日,聂某与林氏兄弟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为:

“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林氏兄弟公司)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聂某)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

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

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

第四条:双方在运营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

协议签订后,聂某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林氏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某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某请假需经林某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年5月6日林氏兄弟公司通知聂某终止合作协议。聂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聂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林氏兄弟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691号裁决:驳回聂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聂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先后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认为:

林氏兄弟公司与聂某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某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某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某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

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某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某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应当认定林氏兄弟公司与聂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

林氏兄弟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聂某出具了《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告知聂某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林氏兄弟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终判决:

一、确认林氏兄弟公司与聂某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某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22,758.62元;

三、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11.51元;

四、驳回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中,劳动者并未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故法院并未判决这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后续劳动者肯定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补缴义务,此时,还会产生相应的滞纳金等情形。

作者:齐志华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