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标的物未经拍卖、变卖,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物抵债,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2-11-28     浏览量:3098    分享到:

在民事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为了提高案件效率,降低案件成本,会采用对执行标的物不进行拍卖、变卖程序而直接进行以物抵债行为来抵偿债务。

本文对执行标的物不经拍卖、变卖程序而径直进行以物抵债的理论观点、法律规定及法律风险进行说明。

法律规定及理论观点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是将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债务的执行方法,在实现申请人债权方面,与拍卖、变卖、强制管理具有相同功能的制度。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一般观点:

一、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二、人民法院需要审查,该抵债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抵债后,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四、对于此类不经拍卖变卖的以物抵债,人民法院不出具裁定确认。

此类案件执行法官所关注的事项

一、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包括不经拍卖、变卖的抵债和拍卖、变卖中的抵债。

民事执行程序中,不经拍卖、变卖而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抵偿申请执行人,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以物抵债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有现金或者存款时,应直接执行现金或存款,这不仅便于执行目的的实现,也符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要求。对被执行人确无给付金钱履行义务能力的,方可适用以物抵债。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须自愿协商一致并达成以物抵债书面协议。当事人自愿协议是以物抵债的基础条件,以物抵债协议必须明确注明以物抵债的财产名称、数量、价款等财产信息,便于财产的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三)用以抵债的财产须双方当事人确定合理的抵债价格。抵债价格的确定,关系到被执行人金钱债务履行限度和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程度,不足以清偿的,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四)以物抵债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已查明仅有一名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主张债权,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可据此执行;但已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如不经其他申请执行人同意,直接依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以物抵债,则可能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权益,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其他申请执行人意见,如未取得肯定意见,仍应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执行。

二、实践中,出现大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利用以物抵债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

典型情形如,一名被执行人向多名申请执行人负债,而出于规避债务或者其他不良动机,将其名下全部财产折抵于其中一名与其具有亲密关系的申请执行人,再择机利益回吐,此种方式严重侵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因此,必须对以物抵债行为增加前置审查条件。民事执行程序中进行以物抵债时,如存在其他的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利益,人民法院必须充分顾及其他债权人利益,不宜仅经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就将该执行标的进行抵债处理。

三、《执行和解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原因是:实践中以物抵债是否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审查难度高,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容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对人民法院能否通过裁定书方式对当事人双方以物抵债行为进行确认采取了否定的观点。其理由在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属于私法行为,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危害第三人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司法裁定规避审查,人民法院不应出具裁定书对以物抵债行为进行确认。

法律风险提示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未经拍卖、变卖程序对执行标的物不出具裁定。所以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变动没有经法律文书所确定。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变动规则还是要依据民法典的具体规定。

涉及动产的要被执行人主动交付,涉及不动产的被执行人要主动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变更登记才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以上行为都必须依靠被执行人的主动履行和配合,这是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风险所在。

基于此,建议申请人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还是通过正常的评估拍卖程序实现债权,虽然案件周期较长,但是更具有安全性、保障性。

作者:宋臻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