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1年12月20日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中,“吴梅与四川眉山西城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文简称“2号指导案例”)明确确立了“如一方拒绝遵守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裁判适用规则,以期统一裁判标准与裁判尺度。
但效果恰好相反,案例发布后引起了学术界与司法实务领域的高度关注与广泛讨论,从2012年至2019年撰文研究该案的期刊文章多达16篇,司法实务领域的裁判观点也不尽相同。
通过总结不难发现,2号指导案例发布后学术界的研究虽有进一步的突破但普遍浅尝辄止亦无法达成共识,无法对司法实务做出实质性贡献;司法实务中各法院之间观点不一,当事人违反和解协议的救济难易程度相差较大。简言之,执行前和解协议与生效判决的效力冲突问题目前尚缺乏统一的解决机制,债权人与债务人违反执行前和解协议时双方救济途径亦不平衡。
因此本文笔者旨在通过梳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领域中关于执行前和解协议的研究现状与裁判观点、违约的救济途径,得出现前学术界研究与实务领域处理该问题混乱、债务人的救济途径狭窄的结论。
笔者认为解决以上困境的前提是对“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性质做出界定,并学习汲取大陆法系优秀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在寻求具体的解决思路时,应当首先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求生效判决与执行前和解协议竞合时的解决之道以解燃眉之急,即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在债权人不履行义务时法院审查后应驳回债权人的请求;此外再对未来的解决制度作出构想,即实体法角度将和解协议有名化,程序法角度引入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本系列文章主要包括以下五个部分:
一、执行前和解协议的界定。主要对“执行前和解协议”的定义进行了探讨及与相关概念进行比较。
二、现存问题。从两个典型案例引入,同时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具有代表性的执行裁定书,得出执行前和解协议与生效判决发生效力冲突时缺乏统一裁判标准,债权人与债务人违反执行前和解协议时双方救济途径不平衡的问题。
三、学术界关于执行前和解协议的研究。分析了2号指导案例发布前后理论界关于执行前和解协议的研究状况,学术界关于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性质研究,通过比较不同学说的观点,笔者认为执行前和解协议在性质上应界定为不执行契约更为合理。
四、域外立法研究。该部分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执行前和解协议的优秀立法或司法经验进行分析,选取了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作为样本进行分析。
五、解决思路研究。主要论述了解决问题时应当首先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求生效判决与执行前和解协议竞合时的解决办法,即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在债权人不履行义务时法院审查后应驳回债权人的请求;此外再对未来的解决制度作出构想,即实体法角度将和解协议有名化,程序法角度引入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一、执行前和解协议的定义
执行前和解协议,顾名思义就是在裁判生效后启动强制执行前,当事人之间关于如何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而形成的协议,但这仅是从字面意思做简单阐释。目前无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领域关于执行前和解协议尚缺乏统一的定义,仅散见于各学者的期刊论文之中。
张永泉教授将执行前和解协议界定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启动前协商一致形成的协议;周宏在其《浅议履行和解》一文中对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概念界定为当事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履行进行的重新约定以替代按原生效裁判履行或者启动强制程序;姜金良和马双林教授将执行前和解定义为当事人双方对判决确定的标的物履行细节进行的协商约定,该约定的达成时间为裁判生效后强制执行前。
梳理归纳上述对执行前和解协议的表述及解读,执行前和解协议应当具备三个基本要素,即“达成协议的主体、达成时间、协议内容的基础”。笔者综合以上三个基本要素,对执行前和解协议简单界定,“执行前和解协议”指在裁判生效后、执行程序启动前,当事人就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如何实现而达成的一致合意。
二、类似概念的比较
既然执行前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一致意见,那么是否意味着与普通民事协议并无区别,可以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此外,执行前和解协议与司法实践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又有何区别,探讨清楚以上问题有助于我们更加准确地把握执行前和解协议的内涵与外延。
(一)与普通民事合同的比较
《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定义有明确的规定,拆分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定义后我们可以发现,一般民事协议的定义包含了如下两个必备要素,即平等的民事主体、协议内容是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立或消灭。但从要素角度考察,似乎执行前和解协议与普通民事合同之间并无差别,但细究不难发现二者之间还是存在一些细微区别的。
首先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二者发生的基础有区别。普通民事合同形成之前当事人之间并未有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过确认,普通民事合同仅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全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而执行前和解协议则恰恰相反,在和解协议达成之前已经存在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基础,其本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义务如何履行所做的新的约定。
其次,二者在形成的时间上亦不同。执行前和解协议顾名思义应当发生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前,但普通民事合同并无此限制。
(二)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区别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可以得出,执行和解是强制执行程序中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将民事主体的合意计入执行笔录,一旦任何一方未执行,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原裁判文书。单从概念上比较好像二者并无实质区别,但如从法律效力、形成时间上进行比较就不难发现二者之间还是存在一些区别的。
首先,法律效力上有区别。执行和解协议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有名协议,其形成也有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人员所代表的的公权力的参与,其一旦形成后便可暂时冻结执行程序。反之执行前和解协议在民事诉讼法及解释、规定中均没有规定,其形成完全是当事人在无公权力的参加时达成的,而且虽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但无法保证执行程序不会随时触发启动。
其次,二者在形成时间上也有区别。执行前和解协议形成时间是法律文书已经做出并生效,但尚未启动执行程序中间达成的,而执行和解协议则为执行程序已经启动后,在执行中形成的,二者形成时间不同。
作者:高志杰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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