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家族信托设立的组织构架
发布时间:2023-01-28     浏览量:2738    分享到:

不少人对于“信托”一词并不陌生。但是,在大部分人的观念里,信托往往与“理财”或“投资产品”等联系在一起,以为“信托”就是指信托公司对外发售、购买后用以保值增值目的的金融产品。

事实上,我国《信托法》开宗明义: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行为。

因此,信托首先是一种法律构架,通过这种构架,将委托人名下财产完整的所有权一分为三:名义所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

其中,名义所有权归属受托人,处置权则通常交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享有。在家族信托、慈善信托及民事信托中,委托人对处置权则通常会作保留。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则归属受益人。其中,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但通常不能全部归属委托人,否则,信托就失去了应有之义;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不是委托人,收益权可以部分归属委托人,也可以全部归属委托人。

基于受益人的不同,信托可以分为他益信托、自益信托和混合受益信托。所谓“尊重委托人的意愿自由”,就是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委托人想怎么约定就怎么约定,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委托人想把信托财产的收益权赋予谁就赋予谁。

关于家族信托的构架主要是基于家族财富传承为目的而设计。《银保监会信托部37号含》定义下的“家族信托”,虽然规定了业务内容为“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庭治理、公益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由于其对家族范围的缩小化,将其主要信托目的定位为财富,故家族信托的模式主要是将家庭财富的所有权转移到委托人的下一代或者下两代手上。这种本质属于“私益信托”的“家族信托”。

谁才是真正意义上家族信托的“最佳”受托人呢?在非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前提下,搭建怎样的信托构架,才能真正推动“家族财富传承”的建立和发展。

作为家族财富传承的家族信托,家族企业的股权信托无疑是其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家族信托构架的设计中,家族企业股权的持股平台公司将在家族信托中担任“主要受托人”的角色,而该持股平台公司与其股东之间通过签订《信托合同》的方式,从法定的“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转变为约定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该持股平台公司从下属子、分公司所获得的投资性收益将不再按公司法分配,而是按照《信托合同》进行处理,其中包括将部分收益款项委托给信托公司。

家族信托构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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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平台公司在家族信托中担任“主要受托人”,而非唯一的受托人,故在家族信托的设计中,该家族信托并不是由这一个股权信托能够实现的,而是要由若干个信托捆绑在一起,或者在股权信托构架下的家族持股公司之下,再设立若干个投资公司或者项目平台,从而达到家族财富传承目的整体实现。

在若干个信托中,每个信托的具体信托目的又各有侧重。有的信托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家族财富的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有的信托设立主要是为了子女教育成长和家庭治理。由于赋予了家族信托如此之多的功能,故在组织架构上,无疑要在各个持股公司或者实际担任受托人的持股平台公司之上设立统筹性的决策机构,这个统筹性的决策机构,即可以命名为“家族信托委员会”,也可以命名为“家族理事会”。

任何一个社会组织或者组织机构要持久良性运营,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分离是最基本的要求。因此,如果将“家族信托委员会”单纯定位为家族信托的决策机构的话,平行设置“家族信托监察委员会”以及在“家族信托委员会”之下设置“家族信托执行委员会”则是顺理成章的事宜。

关于家族信托的架构,监察人岗位的设置不仅重要,而且必须。在整个家族信托的架构中,对于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其最合适的位置不是在决策机构担任负责人,尤其不能在执行机构担任负责人,其最佳的角色是在监督机构任职,通过类似监事职务的担任,充当家族信托的监督者和内部争议调解仲裁者。

至于家族信托中是否应设立监察人,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事实上,作为民事信托,监察人是否设置应当交由委托人决定。但是,参考慈善信托关于监察人的相关规定,监察人在慈善信托中承担的法定职责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监察人发现委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向委托人报告;二是监察人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三是审查《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年度报告》和《信托清算报告》以及在相关报告上签章。

“家族信托委员会”的成员最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最好由家族各个利益群体的代表组成。就监督机制而言,通过监事来监督制衡家族信托的决策者和执行者,无疑是最佳选择。也就是说,在家族信托的组织构架中,在设置“家族信托委员会”的同时,平行设置“家族信托监察委员会”不仅重要,而且必须。

作者:宋臻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