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底片”归谁所有?“底片”收费是否合法?
发布时间:2023-04-26     浏览量:2481    分享到:

2023年3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发布了一篇名为“照相馆拍照的‘底片’,归谁所有”的文章,该文章在网络上引发热议,文章内容如下:

陈某夫妇通过微信联系好某照相馆,给女儿拍百天照。陈某选定499元套餐,包含高级相册一本和入册照片15张,当场支付费用并完成拍摄。陈某如期到照相馆选取照片,得知除入册照片外,其余照片“底片”每张需支付20元才能拷贝。陈某不得已又支付800元“底片”费后,以双方沟通时未告知“底片”收费为由将照相馆诉至河南省唐河县法院请求判决照相馆,退还“底片”费800元。

法院审理认为:

陈某与照相馆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约定拍摄百天照。陈某交付服务费,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照相馆应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即按照陈某要求,提供摄影服务,并提供照片和相应的“底片”。而照相馆在陈某选取入册照片后,对剩余“底片”另行收费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依照《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规定,判决照相馆退还陈某“底片”费800元。

法官说法:

在照相过程中消费者和照相馆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照相馆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提供摄影服务,并交付照片和相应的数据文件,消费者支付报酬,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消费者得到的是服务产品,照相馆得到的是服务报酬,“底片”作为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劳动成果,其所有权在委托中已被消费者买断。消费者享有全部照片“底片”的所有权,未经消费者同意照相馆不得私自占有、使用和买卖。

关于“底片”的归属及收费之争向来已久,现实中“底片”另收费成为了照相行业的普遍现象,甚至成为行业的明规则。不少网友表示“照相行业乱收费现象太多,特别是底片问题”“照相行业早就该整顿了”“赶紧明文规定吧,照相馆现在都这样,不掏钱删了都不给你”……基于此,本文就“底片”的归属及收费的相关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一、“底片”所有权归属于消费者

正如前述公众号文章中法官认为的观点,照相馆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根据消费者的指示进行相应工作,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消费者向照相馆支付约定的报酬,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以及第七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消费者为定作人,照相馆为承揽人,照相馆与消费者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包含“底片”在内的全部照片,作为照相馆的工作成果,在无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消费者向照相馆支付费用后,包含“底片”在内的全部照片的所有权应归消费者享有。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对于定作人未支付报酬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而留置权的前提是承揽人不享有留置物的所有权,由此也可以判断,照相馆拍摄的“底片”的所有权并不属于照相馆。

二、照相馆对“底片”享有著作权并不影响消费者对“底片”享有所有权

《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该条规定,若消费者与照相馆未约定“底片”著作权归属的,则“底片”的著作权归照相馆所有。

但是《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由此可知,当“底片”被消费者取走后,并不影响照相馆对“底片”享有著作权。

此外,在实践中,“底片”几乎都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消费者取走“底片”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底片”的复制。消费者对“底片”的复制行为,并不会对照相馆的著作权造成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对消费者的保护

经律师查询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部分省、直辖市关于“底片”归属以及“底片”收费问题有着更为直接且明确的规定,以下仅作部分列举:

(一)《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后,将相关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并不得另行收费。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

(二)《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事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的经营者,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相关胶卷、底片、磁带、存储设备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并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三)《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摄影冲印业经营者应当根据约定将拍摄、冲印的影像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额外收取其他费用;影像资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消费者的影像资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冲印具有特殊价值的影像资料,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约定保价额。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四)《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摄影、冲印、刻录业经营者应当将拍摄、冲印、刻录的全部影像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在约定之外收取其他费用;影像资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影像资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冲印具有特殊价值的影像资料,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约定保价额。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五)《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胶卷、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后,将相关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并不得另行收费。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

(六)《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摄影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与消费者约定的质量、数量、时间等内容提供拍摄、印放照片、冲洗胶卷等服务。底片归消费者所有”。

四、“底片”收费的合法性须区分看待

一方面,消费者在拍摄前应向照相馆了解拍摄的细节,如拍摄的价格、拍摄的数量、后期修片的数量、“底片”的权属、“底片”是否收费等问题,进而作出是否拍摄的决定。在双方约定明确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照相馆对“底片”收费的行为并不违法。

另一方面,绝大多数照相馆与消费者关于“底片”的争议,系照相馆未提前、明确告知消费者是否提供“底片”以及“底片”是否收费,在该种情况下,照相馆向消费者收取“底片”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照相馆未提前、明确告知消费者“底片”收费的情况,而在事后向消费者收取“底片”费用,该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而导致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受到侵犯(即消费者在得知“底片”收费的情况下可能会更换商家或者提前讲价),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刘宁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