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发布时间:2023-05-09     浏览量:2315    分享到:

票据行为是以票据权利义务的设立及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创设、转让和解除等行为,包括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行为在内。

狭义的票据行为专指以设立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行为,只包括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等,不包括解除票据债务的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

票据无因性是指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该条规定也可以看出,无基础关系或者基础关系欠缺是否影响票据效力,司法解释已经对此进行了回答。

票据无因性也有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以下为笔者检索的两篇法院支持票据无因性的判例,供各位参考。

判例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897号2018年03月28日 二审

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将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本案中,中航科贸公司提交的涉案汇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故为有效票据。

同时,票据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中航科贸公司能够说明其取得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且该陈述有至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佐证,故中航科贸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支付了对价,本院无法认定中航科贸公司恶意取得汇票。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据涉案汇票记载,北京大基公司为付款人,中和禾基公司为收款人和背书人,涉案汇票背书连续,中航科贸公司为被背书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即可对背书人、出票人等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北京大基公司、中和禾基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

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汇票背书连续,中航科贸公司为最终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判定均符合事实,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北京大基公司以从江银行、中航科贸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且中航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被逮捕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航科贸公司、从江银行是否涉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否非法经营,不影响涉案票据的效力,本案现有证据已能证明当事人间的票据法律关系,相关责任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涉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亦不存在需要追加第三人的情形。

判例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7508号 二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鑫天瑞公司应否向汇之源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项下的款项及利息。

本案中,汇之源公司所持汇票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汇票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处的签名前后衔接,该背书具有连续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鑫天瑞公司以汇之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汇票来源的合法性以及是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为由拒绝支付票据款,理由不成立,故汇之源公司要求鑫天瑞公司支付票据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作者:郭茹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