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和解某私交甚好,二人于几年前达成合意,共同经营一家网店。2020年初,新冠疫情袭来,张某因遭遇公司经济性裁员而失业。张某失去主要收入来源,还背负着房贷车贷及银行贷款,生活压力陡增,常感捉襟见肘。张某为此倍感焦虑,于是从解某处借到50,000元用于向银行还贷,以解燃眉之急。
但没过多久,张某意外收到了法院送来的传票,原来是解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了法庭。解某起诉称自己与张某合伙经营的网店,因为疫情缘故生意冷淡,收益也不尽人意,较之前有明显下降。张某向自己借了50,000元用于银行还贷,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解某代为归还张某银行贷款50,000元”,但未料想到事后张某不承认这笔款项的性质了。
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法庭辩论阶段,张某表示这50,000元根本不是借款,而是两人合伙经营网店的分红,何况当初也是解某表示可以拿出点分红先让张某把贷款还上,现在又说是借款要求还钱显然不合情理,且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经过对案情的了解,法官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是解某书写的收条。但我们要认识到,收条并非借条,解某提供的这张收条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某人在该时间点收到该笔款项,而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而张某又坚持这笔钱是双方合伙做生意的分红。
为了查明事实经过与款项性质,承办法官依法传唤解某本人到庭举证说明情况。然而经法庭多次传唤,作为原告的解某始终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最终,法庭经审查,确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排除案涉50,000元款项存在“是张某和解某其他交易款项”的可能性。解某虽主张案涉款项系由民间借贷产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且多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解某的诉讼请求。
解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笔者意图通过本案提醒各位读者,民商事案件中,有很多和本案中解某类似的当事人,他们往往认为请了律师就万事大吉,既然已经向专业律师给予特别授权,便理所应当的认为应由律师全权处理案件相关事宜,自己无需出面。
但律师毕竟身份仅限于代理人,其对案件的了解程度绝不可能超过当事人本人,一些案件细节更是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向法院承办法官释明原委。因此,在法官出于查明事实需要时传唤当事人本人,应尽可能到庭举证、说明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让我们将视线回到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在审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不仅审查借贷款项是否实际交付,还关注该款项性质是否属于借款。
如果收条只是明确款项的交付,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款项性质,且相对方提供证据证明收到款项系非因借贷等其他原因形成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进一步就借贷关系的形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便要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在民商事活动中,如确有借款行为发生,出借人为更好维护自身权利、预防风险,应当尽可能要求借款人出具款项性质明确的借条等书面债权凭证,避免可能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风险。
作者:刘陈旭光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微信二维码
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