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协议诉讼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
(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
(五)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
(六)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
(七)其他有关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诉讼请求”。
据此,行政协议诉讼类型主要可分为三种:
(一)形成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广义上包括继续确认诉讼)。
(二)给付诉讼: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
(三)确认诉讼: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
二、不同诉讼类型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对于行为之诉,被告对于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履约之诉,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引起行政协议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行政协议诉讼的审查对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协议,应当是全面的,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
四、行政协议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实现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单方性”的一面,也有尊重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合意性”的一面。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两类行政协议纠纷:
一类是“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纠纷,这类纠纷属于单方行政行为纠纷。对于这类纠纷,按照一般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这类纠纷实际上属于侵权纠纷,行政诉讼法也作了不同于履约纠纷处理的单独规定。
另一类是“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纠纷,此类纠纷属于履约纠纷。对于这两类纠纷,考虑到审理规则的不同,采取了“两分法”,在起诉期限方面作了区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比较成熟。
作者:高志杰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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