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3-12-15     浏览量:3579    分享到:

生活中,经常会发生因饮酒或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和两轮车造成的交通事故,那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呢,此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10日20时45分许,刘某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市区某路段追撞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小型轿车受损。李某当场报警,刘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就车辆损失赔偿部分,在民警的调解下,刘某与李某达成调解,刘某向李某赔偿500元,当场支付给李某;民警将刘某带往医院,经检测,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3mg/100ml。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分歧观点

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刘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19条有关非机动车和车辆的定义,电动三轮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定义,通过体系解释可以得出电动三轮车应当是机动车,刘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应当评价为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刘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片面地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不能认定行为人刘某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

1.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醉酒状态下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醉酒状态具有主观认识,还要求其必须认识到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

2.行为人存在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当前电动车行业管理混乱,包含刘某在内的大多数群众对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机动车无明确认知。电动三轮车被广泛应用于群众日常出行生活中,在大众认知中不属于机动车。

3.无证据能够证明有关部门针对电动车安全驾驶进行过广泛宣传或专项整治(大众认知里面都知道“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但并没有宣传“喝酒不骑电动车,骑电动车不喝酒”),也无刘某曾因驾驶该涉案车辆上道路行驶被交管部门处罚的记录。因此,本案无法认定刘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

4.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较之于自然犯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更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第二,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或推定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机动车。

1.刑法未明确规定机动车的含义,只是目前行政机关已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

一是公安部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二是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19条有关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定义,在涉案车辆不属于非机动车的基础上,可以认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由于行政法更偏重于合目的性,故可能为了达至目的而扩大制裁范围。

目前,由电动三轮车违章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较多,而将电动三轮车划入非机动车范畴会导致行政处罚过轻(道路交通法对非机动车的最高处罚为罚款50元),缺乏对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员违章行为的震慑作用。因此,从行政管制的角度考虑,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的目的是有效治理涉及该类车辆的违章行为。

2.刑法更偏重于法的安定性,不能随意扩大刑事处罚范围。

在认定犯罪时,对构成要件要素可以独立进行判断,不必依附于行政法规。因此,本案中刘某醉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行政处罚角度可认定为行政法规上的机动车,而在刑事追责时不宜直接认定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机动车。

第三,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一般不具备危险驾驶罪所要求的法益侵害性。

是否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是动用刑罚的前提,危险驾驶罪虽然是抽象危险犯,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这种危险不需要进行司法上的判断。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为根据,或者说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

本案中,刘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小型轿车受损,无人员受伤,这充分说明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如汽车、卡车等)相撞,可能产生的危险比醉酒驾驶汽车、卡车等燃油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要小,而且,电动三轮车缺乏更多安全保护措施,此种行为更多危及的是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本案中刘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行为尚未达到危险驾驶罪的法益侵害性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刘某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对其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作者:蔡新鹏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