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同用工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4-02-19     浏览量:3825    分享到:

混同用工是指用人单位在业务内容、经营场所、人员、财务、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高度混同的行为。

在生活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故意成立关联公司,以关联经营、混同用工行为,恶意规避、相互推诿劳动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的权益。

2023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关于用人单位混同用工的法律责任。即:被多个用人单位交替或者同时进行用工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用工管理行为、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因素予以确认。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不仅最高人民法院对混同用工的法律责任提出征求意见稿,多地司法判例均明确:关联公司对劳动者承担用工连带责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以下为2016年至2022年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文书。
判例1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李施敏、广州科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0113民初19523号

科弘公司认为,科弘公司是福建科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两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李施敏一直在科弘公司处工作,接受科弘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两家公司经营性质完全不同,不存在混同用工。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科弘公司的一人股东为福建科宏公司,两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和股东高度混同。根据李施敏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施敏作为科弘公司的员工在微信工作群里处理福建科宏公司的订单,相关的“订单评审/发货通知”抬头为福建科宏公司和科弘公司并列,发送的发票电子版、《购货合同》和订单等落款处为福建科宏公司等。以上可认定两家公司为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判例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红梅花心商贸有限公司、周丽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7332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

1.周丽霞相关诉求若成立,红梅花芯内衣行与红梅花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红梅花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丽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

3.红梅花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丽霞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

4.红梅花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丽霞产假期间工资。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

5.红梅花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丽霞加班工资。如应支付,具体金额;

6.红梅花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丽霞未休年休假工资。如应支付,具体金额;

7.红梅花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丽霞9月工资。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红梅花芯内衣行与红梅花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周丽霞在红梅花芯内衣行工作期间,其经营者胡鹏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红梅花心公司成立。周丽霞在工作期间的工作性质未变,劳动报酬存在部分由胡鹏发放部分由红梅花心公司发放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红梅花心公司法定代表人、红梅花芯内衣行经营者均为胡鹏,两者经营范围相似,且从2011年7月起,红梅花心公司为周丽霞购买社保,2014年却又是红梅花芯内衣行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又是红梅花心公司向周丽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等事实,认定红梅花心公司、红梅花芯内衣行在对周丽霞的用工过程中存在混同性,应当共同对周丽霞承担用工责任并无不当。
判例3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周某某与红梅花心公司、红梅花芯内衣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6民初8407号

本院认为,关于周某某主张的红梅花芯内衣行与红梅花心公司应当就周某某所有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红梅花芯内衣行必须参加本劳动争议的纠纷,且周某某对红梅花芯内衣行所提出的请求与本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案应当合并审理。

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周某某最迟于2010年4月27日便在胡鹏经营的红梅花心内衣行工作,随后胡鹏经营的红梅花芯内衣行,以及胡鹏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红梅花心公司相继成立,周某某在工作期间的工作性质未变,且周某某工作期间,由胡鹏发放过工资,也有红梅花心公司发放过工资,加之从2011年7月起红梅花心公司为其购买社保,2014年却又是红梅花芯内衣行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两单位与周某某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9月由红梅花心公司向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即便红梅花心内衣行现已注销,但红梅花芯内衣行、红梅花心公司名称高度相似且两者经营范围大体一致,经营者及法定代表人也系同一人。基于以上情况,本院认定红梅花心公司、红梅花芯内衣行在对周某某的用工过程中存在混同性,故红梅花心公司、红梅花芯内衣行应当共同对周某某承担用工责任。
判例4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安徽蜀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17748号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安徽蜀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蜀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明显的关联公司。被告黄星确与第三人四川蜀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黄星确为原告安徽蜀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原告安徽蜀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委托了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原告发放了工资。

故结合被告黄星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已构成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所著《劳动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第三版)第16页载明“实践中,如果有的关联公司进行混同用工,考虑以下原则进行处理:其中一家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以该家公司作为主义务人,其他公司对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数家公司与劳动者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选择一家作为主义务人,其他公司对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关联公司且混同用工的情形,原告安徽蜀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第三人四川蜀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的功能是一个基本的指引作用,供有这方面法律需求的朋友参考使用,不建议非法律从业人员通过此文或其他类似普法类的文章自行处理有关法律诉讼,诉讼中的法律风险和胜诉把握来源于事实、证据、实体法律法规规章、举证质证的证据规则、财产保全等程序规定以及诉讼技能等多个维度的因素,非经长期专业法律训练的人员通过集中的法律知识填鸭来处理诉讼,风险极大,请务必谨慎对待。

作者:欧厚国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