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显名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7-01-23     浏览量:3776    分享到: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需要履行哪些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此条款的规定可见实际出资人若想取得股东资格必须经过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对征求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程序却未作规定。

首先我们分下,实际投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的性质。名义出资人为公司的股东,实际投资人仅享有投资权益,对于公司而言,其为外人。因此实际投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相当于要求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自己。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可以得出实际投资人若是想要取得股东资格,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须由名义出资人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或者不同意也不购买的,实际投资人才可以取得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