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日,两高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这部解释相比于2003年的解释,对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打击的力度加大,规定更科学实际,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同时,拓宽了定罪的方式和非法采矿矿产品价值的鉴定机构,打破了以往单一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的局面。下面试就其中亮点予以解读。
1、在原来以“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达到一定价值”来判定是否定罪的基础上,增加了以“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到一定数额”来判断是否够罪。并且规定了价值计算的方法:一是根据销赃数额认定;二是根据销赃数额无法认定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2、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进行了调整。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或者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数额达到以上价值五倍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3、对在河道内采砂和海道内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情形做了规定。
河道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者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同时采砂价值达到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的数额,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同时采挖海砂价值达到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的数额,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4、对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及开采方法等专业问题的鉴定机构进行了多种重规定。
以前司法实践基本只做价值鉴定并只能由所在省的国土资源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新解释规定的鉴定部门包括: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等。这些机构对矿产品价格、生态环境损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是否危害防洪安全、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等问题出具的相关报告。
5、对非法采矿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犯罪予以规定并规定了累犯的标准。
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对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6、充分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的立法精神。
解释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较之2003年司法解释更人性化。
作者:陈郁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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