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分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发布时间:2017-03-16     浏览量:3799    分享到:

作者: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戴涛律师、罗岚助理 

【最高院公报案例】: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引言

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往往涉及到国有资产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对于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用重大。

本次案例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四期案例: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为例分析: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相关法律问题的认定。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如果仅有公证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力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在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后又对部分债权文书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力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8日,金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常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德支行”)签订5000万《中长期借款合同》,同日双方还签署了房产《抵押合同》。2001年3月19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01年4月4日,沈阳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分别赋予了《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力的效力。同日,沈阳市公证处制定了一份《谈话笔录》,内容为:金鹏公司同意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且金鹏公司的代理人在该谈话笔录上签字。2004年1月5日,工行常德支行向金鹏公司送达《欠息通知书》,内容为:“截止2003年12月31日,贵公司已积欠我行贷款利息241万,请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欠息,否则,将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欠息。”2004年1月6日金鹏公司签章确认,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分行将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沈阳办。长城公司沈阳办受让债权之后,分别在2005年、2007年、2009年、2011年在报纸上向金鹏公司等债务人发布催收公告,但金鹏公司仍旧没有还款。2012年12月3日,长城公司沈阳办与李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沈阳办将对其对金鹏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5000万及利息4950.87万元,本息合计9950.87万元,以人民币14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杰。协议签订后,李杰付清了全部的转让借款,并办理了上述债权的移交手续,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2014年2月25日,李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鹏公司向李杰偿还5000万元,截至2013年3月30日的人民币利息5260万元,合计10260万元;李杰对本案的抵押物依法享受优先受偿权。

判决结果

 

金鹏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所欠李杰借款利息241万元;李杰对金鹏公司抵押的财产在 241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金鹏公司、李杰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 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纠纷,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

二、虽然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当事人能否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三、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具有执行效力,能否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一,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述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了当事人对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方式的选择权。由于本案亦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故关于李杰提起金鹏公司偿还5000万借款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该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本案中,虽然涉案债权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双方当事人后对部分利息又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改变了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本案中,金鹏公司在2004年1月6日签章确认的《欠息通知书》中只主张了241万利息,并没有涉及借款合同的本金。同时涉案《欠息通知书》对于欠款部分债务约定了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变更了原来的约定,且金鹏公司在收到欠款通知书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欠息部分归还达成新的合意。因此,李杰仅可以就该241万元欠息纠纷提起诉讼,5000万元本金以及未主张的利息应当通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获得司法救济。

针对焦点三,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公证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款是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说明经过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有错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效力,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关于直接申请执行的合意不再有效,债权债权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存在的争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目前尚无确认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生效裁定。李杰在诉讼中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诉讼的审理范围。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戴涛律师、罗岚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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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O一七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