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权能否被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17-08-08     浏览量:3367    分享到:

公司中的隐名股权是指隐名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出资人的股权。隐名出资人的债权人能否执行隐名出资人的隐名股权呢?

我国目前尚未明确隐名出资股权的执行规定,涉及该类股权的执行程序主要参考公司股权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但隐名股权毕竟不等同于公司股权,因此由于制度的缺失,造成了司法实操中的执行困惑和僵局,影响了债权人法益的实现。

能否执行隐名股权不仅在司法实践中有操作的困难性,在理论界,学者们对该问题的看法也不尽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执行机构应依财产之外观,认定是否属于债务人之责任财产,勿庸确实调查该财产实体上是否为债务人所有”。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在名义股东的执行人对股权要求执行时,仅就特定股权主张清偿债务而非就该股权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不能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寻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适用。有学者认为执行程序不适用权利外观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外观主义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在交易过程中,申请执行不属于交易过程,因此也就不适用外观主义保护。二是在执行程序中,“隐含的逻辑前提是‘该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的’,对于这种争议,不能适用权利外观主义,而是应确认股权的实际权利权属。”

支持隐名股权可以执行的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暨该条规定的“第三人”被解读为一切合法主体。

否定隐名股权强制执行的依据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实质是公司法贯彻商事外观主义,即以“商主体的行为外观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的立法原则”。暨《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实质是贯彻商事外观主义,该条规定的“第三人”仅仅指:以工商登记的股权标的进行买卖、抵押、质押等实际商事交易行为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亦存在片面性。我国现行《公司法》之规定,围绕股东资格之取得,在公司设立时存在一系列的程序性环节和要素,包括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之记载、公司章程之载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然而,不论是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都只是权利外观,必须以出资、受让股权等基础性法律关系为基础。如果基础法律关系具备且无瑕疵,即便未经过股东名册(对内登记)和工商登记(对外登记),仍然可以认定股权关系存在,并且据此请求公司完善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外观。因此笔者认为不可片面的否认隐名股权可强制执行,也不可片面的肯定隐名股权可强制执行。应该区分情况对待,在债权人提交出可以肯定股权关系的证据时,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不能仅以外观主义为由拒绝执行隐名股权。

隐名出资股权的执行规定,存在制度上的缺失,但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这些问题,如何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相关权益,这是迫在眉睫需要解决的问题,期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作者:沈晓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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