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三)
发布时间:2017-09-20     浏览量:3241    分享到:

第十一条 【域外证据的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条文理解: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在国外(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或者没有履行按照双边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同时,还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对于与我国尚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形成的证据如何认证的问题,本规定未予明确。此情况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本条第一款的最后一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是一种例外的规定。如果我国与该所在国就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订有双边协议,其中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手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等等,应当按照条约的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外文证据的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条文理解:本条是对外文证据方面的要求,根据该条的规定,凡是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的书证或者说明资料,均需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涉及第三方利益无争议事实的举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条文理解:针对双方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这是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理解:该条是对提交证据形式方面的要求,应当对其进行编号,并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做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注明日期,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法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十五条 【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条文理解: 本条明确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

第一项中的“可能有损”有两层含义:其一,当事人主张的某种事实,只有在“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其二,当事人主张的某种事实,虽然存在“可能有损”的情况,但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后的结果并未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属于“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第二项中应当注意:其一, 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事项,必须是属于职权行为,如果不属于职权行为,不在此范围。例如,若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就不属于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其二,所谓“与实体争议无关”,并不是说与实体争议毫无关系,只是说与实体争议无直接关系,是比较而言的。

对于不属于本条所述情形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而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作者:王艳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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