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王,钻石王老五。老王年近半百,才得子一枚,取名王小五。老王的妻子年轻漂亮,但文弱不问世事。老王年幼时背井离乡,起早贪黑,创立星球国际公司,拥有公司70%的股权。
年轻时的老王,那真是一表人才,人见人爱,花见花开。最可气的是,这样的老王还酒量过人,2斤不倒。为拼事业,老王曾经一次喝下3斤白酒,深夜把客户送回家后,自己稍事休息,第二天继续到公司指导工作。大家都送老王一个外号:“铁老王”。其他股东们,看着老王这么拼,都对老王是感激不尽。
可惜,这人世间,有因必有果,过渡的身体透支,使得小王出生后短短半年,老王被查出癌症晚期,仓促离世。星球国际公司早在前三年启动主板上市工作,虽目前工作已接近尾声,但公司还没有最终完成上市,老王这一去世,公司乱成一锅,二股东主持大局,公司上市计划无限期推后,股东会开了一次又一次,不知道老王在公司的股权该怎么办?
怎么办?请听戴律师给您细细道来: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公司章程作出限制甚至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的法理基础。
这个问题涉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按照目前理论界推崇的公司合同理论的看法,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是契约性的,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一套合同规则体系。体现公司合同理论的载体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其成员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和协议,通过这种协议安排和规制公司的设立以及公司的运行可以说公司的设立和运行就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或者说是股东之间自由意志的结果。
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就是任意法。而任意法与强行法区别之要点在于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来预先排除法律之适用。正是由于法律承认公司章程可以预先限制或排除法律规范之适用而代之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作为处理相互间关系的准据法,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当以股东的自由意志来决定,或者说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决定股权继承的范围。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证明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规定来预先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一般规定的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是任意法而非强行法。但众所周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是漫无边界的,而是有范围的,这个范围就是民法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自由作出意思表示,超出法定范围法律就应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二,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
一般而言,股权中既有财产性权利又有人身性权利,对于自财产性权利当然属于继承的客体和对象,而对于人身权这种以人合性为基础的权利,并非当然成为继承的客体。这是域外立法的通例,也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见解。因此,公司章程的不同规定应当仅限于对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不能对股权中的财产权作出限制或排除继承的规定。如果对于财产性权利也作出限制或排除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这部分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另有规定”一般是以限制性或排除性内容来体现。公司章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可以采取对继承人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为对继承人的限制或排除。前者只有在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认可后,才可以成为股东。后者如在公司章程可以对继承人进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东的家庭成员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其家庭成员。
对于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如何? 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这样规定存在问题,因为对继承人股权继承的排除就意味着对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继承也排除掉了,当然侵害了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权利,应当属于无效。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对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应当认定为有效。其理论根据就是有限公司人合性。这两种观点分歧的实质还是在于对股权性质的不同认识以及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与股权继承人利益保护之间的不同价值判断。
对于前者,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并非因继承人被排除在股权继承之外而当然丧失。相反,股权继承人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张已届期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及与死亡股东出资额相应的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便成为继承人继承权的客体。另外,公司章程事先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一般也会对继承人的财产利益作出设计和安排。即使没有规定,股权继承人也当然可以行使上述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从这个角度上说,承认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的规定有效更为合理,也符合域外立法的趋势。同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包含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这种类型。本条并未将这种情形规定为无效,因此,认定该情形为有效,符合本条规定的意旨。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问题。
一般而言,对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前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没有争议。但对于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问题,则存在分歧。大致可以分为四种不同情形:
一是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
二是原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继承的限制或排除,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作出了更为严苛的限制或排除条件;
三是原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
四是原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未作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或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
对于第一种类型,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不认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效力,因章程的修改不符合原章程的规定,且是在纠纷发生后,将系争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的,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种至第四种类型还未见理论分析和相应案例。
对于上述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认定其效力。对于第一种情形,即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就意味着包括死亡股东在内的股东之间已经就股权可以继承达成了协议。而在某一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决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实际上是部分股东以其意思表示处分了死亡股东的股权,系无权处分。如果继承人认可,则是事后追认,如果不予认可,则事后作出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无效,这种意思表示行为所侵害的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扶养人的股权继承权。
另外,从公司法上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采法定多数表决权制。在自然人股东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未参加股东会,其股权处于无人代为行使的状态下,限制或排除股东继承,公司章程是否符合表决权的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也成为一个问题。由此,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应当肯定。对于第二种情形大致应当作与第一种情形相同的解释,即苛刻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不应当对股权继承人产生约束力。对于第三种情形,因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有利,如果继承人同意,应当视为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但继承人继受股权的根据不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而是其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只不过这种协议是继承人事后对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这种要约全部接受( 承诺) 而已。相反,如果继承人不同意,则应当根据原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第四种情形中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应当作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相同的理解,即这种事后限制或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对继承人不产生效力,继承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继承股权;但对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情形,因为这种规定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前段规定完全相同,应当视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作出与本条不同的规定。因此,继承人亦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前段规定继承股权。
最后,星球国际公司在咨询律师后,明确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继承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老王的妻子和老王的幼子王小五拥有继承权。经公司全体股东与老王的妻子协商,老王的妻子同意将公司40%的股权以双方认可的合理价格转让给其他几位股东,并将剩余的30%的股权的投票权委托给二股东直至小王年满18周岁截止。
作者:戴小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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