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笔者在对顾问单位的一次知识产权咨询中发现一个商标注册方面很有意思的问题:企业的名称(全称)可否申请注册为商标?实际上,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是否能够核准注册,在审查中没有统一的标准,有核准注册的,也有很多被驳回的。在上述咨询案例中,顾问单位通过一家商标代理机构将其企业名称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但最终的结果是:以缺乏显著性为由被驳回。对此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研究一番,以解大家之疑惑。
按以往惯例,以该企业名称申请注册商标被核准的可能性非常大。例如牛津可持续发展企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09日向中国商标局提交了15887096号商标注册申请,拟将其企业名称“牛津可持续发展企业有限公司”注册为商标使用,经过审查,商标局于2016年02月14日将该商标核准注册,该企业名称成功申请为注册商标。
但在近年来的商标申请审查实践中,商标局和商评委在审查以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申请时,更趋向于以企业名称整体缺乏显著性为由而驳回的审查观点。例如在第11448305号商标驳回复审案中,上海联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1448305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该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的第4240144号“雅联”商标近似为由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后商评委在驳回复审中变更适用法律条款,认为该商标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以《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该商标申请予以驳回。
对于以上两种截然不同的审查结果,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不同的审查依据和标准所致。
现行《商标法》中对企业名称是否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并无明确规定,在2005年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评委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也无禁止性表述,而在2017年初公告的最新《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企业全称作为商标注册的相关内容已做了部分调整, 更趋向于以企业名称整体缺乏显著性为由予以驳回。
2005年《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涉及以企业名称申请商标的相关内容共有四处,分别是:1、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时,规定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除外;2、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时,规定商标含有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判定为与外国国家名称近似,但其整体是企业名称且与申请人名义一致的除外;3、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时,规定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的,属该条款所指之情形;4、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商标”时,规定商标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判定为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相同,但申请人以其全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除外。
由此可见,以2005年《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为依据进行审查时,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显著性,与他人在先权利不相冲突,并且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一致,完全可以将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核准注册。
而2017年最新《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明确规定了对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在注册申请审查阶段应当予以驳回。更重要的是,新标准还将原标准中认定“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的例外情况“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中的“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予以删除。这充分说明,对企业名称商标的审查标准已发生了改变,趋向于以整体缺乏显著性为由而驳回。
对此,笔者持认同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企业名称具有人身属性,与企业实体不可分割,既不能单独许可他人使用,也不能单独转让
企业名称是企业经营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并与其他经营主体加以区分的名称,主要由行政区划、字号(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例如,“上海联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组成部分中,“上海”为行政区划,“联雅”为字号,“投资咨询”为行业,“有限公司”为组织形式。四部分整体构成了企业名称,如同自然人的姓名,用来区分不同的企业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名称更具有人身属性,代表了企业主体,与企业实体不可分割。《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企业不能出借企业名称,企业名称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转让。所以,企业名称既不能单独许可他人使用,也不能单独转让。
二、商标具有财产属性,属财产权范畴,可以依法许可和转让
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以避免相关公众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主体产生混淆,承载着商誉价值,属于一种财产权利,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依法许可和转让。
三、企业名称和商标不同的法律属性和作用,决定了企业名称商标的不可注册性
如前所述,企业名称用来区分企业经营主体,以避免企业主体的混淆,而商标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若在企业名称商标被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该商标的持有者与原企业主体发生了分离,从而导致商标的持有者在使用该企业名称商标时,造成相关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使该企业名称整体缺乏显著性,不可注册为商标。而此时,不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有无显著性,企业名称整体均无显著性。
所以,笔者不建议用企业名称申请注册商标,在现有审查背景下,被驳回的概率很大。若因特殊原因和目的,确需在商标中体现企业名称,建议可以采用企业名称与具有显著性的其他标识相组合的方式申请注册,从而确保申请的商标被核准注册。
作者:王军峰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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