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区域贸易便利化的立法范式
发布时间:2018-01-17     浏览量:2620    分享到:

美国和欧盟的区域贸易协定谈判经历了若干年的发展,有各自较为成熟的范式。

一、欧盟贸易便利化模式

欧盟是第一个致力于区域贸易协定的组织。20世纪70年代的协定中,几乎有一半以上是欧盟作为缔约方。但是,没有一个协定中包含了贸易便利化措施。20世纪80年代没有缔结区域贸易协定,而在随后的10年里,区域贸易协定的活动很有限,只有四次欧盟的介入。直到接下来的几年,区域贸易协定的倡议才真正启动。2000年到2009年之间缔结了18项新协定,到2013年中期,又增加了5项。

就涵盖范围而言,早期协议中的贸易便利化范围是非常有限的,直到欧盟将促进区域贸易协定中的贸易便利化条款作为重点。与海关有关的合作和信息交流,以及手续简化,是最常见的问题。其次是协调条款,欧盟有近三分之二的合作协议都包含了这一条款,而超过一半以上的合作协议包含了过境问题。

欧盟在WTO谈判中所表达的进攻性利益(offensive interests)也出现在近期的区域贸易协定中,尽管不如美国在其他区域贸易协定中所关注的问题频繁,有时甚至不那么明显。欧盟只有不到三分之一的协定包含了授权经营者的规定(在欧盟的日内瓦议程上)以及国际标准。

欧盟其他的核心利益,例如装运前检查(pre-shipmentinspection, PSI)和报关经纪人出现的频率也较低。以装运前检查为例,欧盟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都包含了与装运前检查相关的条款。

当不同协定涉及相同的问题时,条款措辞通常是相似的,虽然很少有完全的复制粘贴。[1]然而,即使是最全面的协定,也并非总是有约束力。条款通常的措辞表达具有非强制性,寻求某一领域的“合作”或制定某些措施,而无需规定方式和方法。例如,欧盟-智利的协定要求“应用现代海关技术,包括风险评估”,然后才认为“各方将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风险评估方法的有效性”。[2]

二、美国贸易便利化模式

美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致力于区域贸易协定。第一个协定,是与以色列在1985年签订的,并不包含贸易便利化部分。美国用了近十年的时间才完成了下一个协定,也就是1994年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其中包含了贸易便利化部分。然而,2001年与约旦的条约又不包含贸易便利化的内容。直到2004年,WTO启动对贸易便利化的谈判,区域贸易协定活动才正式启动。到2012年,一共有11个协定生效,而且全部包含了实质性的贸易便利化条款。

就这些协定的内容而言,有很多相似之处。早前协议的谈判为以后的条约提供了蓝本。许多条款纳入到后来的条约中,通常很少甚至没有变化。除了在相关章节的标题加上“和贸易便利化”等一些表面的修改外,例如在与巴林、[3]智利、[4]摩洛哥[5]以及新加坡[6]的协定中的“海关行政”部分,实质内容几乎没有变化。所有协定都包含了公开(包括网络公开和预先公开)、设立咨询点、预先裁定、上诉程序、分开放行、风险管理、放行时间、快速装运以及简化手续的规定,其中很多条款的措辞都很相似,甚至连条款的编号也相同。[7]这些协定在不涵盖的范围上也相似,例如都不包含清关后审查、授权经营者、协调、单一窗口、装运前检查、报关经纪人或过境。而美国在WTO谈判中追求的积极利益通常也反映在其缔结的区域贸易协定中,即大多数协定都规定了网络公开、处罚规则、快速装运和领事馆。

各贸易伙伴的发展水平似乎并没有起到非常明显的作用。与澳大利亚、新加坡、韩国以及智利的协定并没有不同于和巴林、哥伦比亚、摩洛哥、阿曼、巴拿马或秘鲁的协定。在某些情况下,与发展中国家的协议甚至比与发达国家的协议更为全面。[8]

与欧盟的协定相比,美国的区域贸易协定往往比较详细,承诺水平更高。许多规定相当全面,也设定了具体的目标。例如,关于快速装运,规定了免除关税或税收(以及正式入境文件)[9]的最低限度为200美元,以及四或六小时的特定清关时间。[10]还规定了所有货物的放行时间,通常最多为48小时。[11]相比而言,欧盟的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定并不详细。协定中通常不规定放行时间,而就加速程序的规定来说,措施比美国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更加概括。[12]

美国-智利的自由贸易协定对预先裁定的规定相当详细,几乎涵盖了所有阶段。[13]同样的问题,欧盟-智利的自由贸易协定只包含了一小段的内容,即只需要提供关税分类和原产地规则的预先裁定,并规定修改或撤销裁定的特定要求。[14]同样,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中的上诉程序或审查程序也比欧盟-智利自由贸易协定规定的详细。[15]欧盟区域贸易协定倾向于提供合作的框架,而美国往往会更加注重具体规定各缔约方的义务。[16]

    有效的贸易便利化提高海关的工作效率,改善了边境的税收征管,有利于吸引外国直接投资。贸易便利化的多边协定将加快货物跨境流动,并会提高贸易和经商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随着区域和全球供应链的越来越流行,有效和可预测的贸易便利化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供应链的运行而言是一个重要因素。



[1]例如,关于欧盟和喀麦隆、科特迪瓦以及加勒比国家之间缔结的协定中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的规定。

[2]Article 79:3:c.

[3]See chapter 5 of that Agreement.

[4]Chapter 5 of that Accord.

[5]Chapter 6.

[6]Chapter 4.

[7]例如,设立咨询点的规定(第5.1.2条)、预先裁定(第5.10条)、从清关到分开放行(第5.2条)或快速装运(第5.7条)。

[8]例如美国-澳大利亚的协定以及美国与哥伦比亚、秘鲁或摩洛哥的协定。

[9]例如美国-哥伦比亚协定第5.7(g)条、美国-韩国协定第7.7(g)条。

[10]例如美国-智利协定第5.7(d)条、美国-哥伦比亚协定第5.7(e)条以及美国-韩国协定第7.7(e)条。

[11]例如美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第5.2.2(a)条或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第49.2条。

[12]例如欧盟-韩国的自由贸易协定,只寻求各方“采纳或维持快速通过程序”,并无进一步的具体要求。

[13]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5.10条。

[14]欧盟-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79.3条。

[15]欧盟-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79.2条、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5.8条和20.5条。

[16]例如自动化规则(rules on automation)

作者:刘冰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